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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答集

攸關股東權益事項

攸關股東權益事項

何謂有價證券私募制度及其程序?私募對象為何?受讓資格暨轉讓有無限制?

所謂有價證券私募制度,係指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不須事先經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此制度可增加企業籌資管道、便利企業利用併購方式進行快速轉型,協助企業再造與降低籌資成本。有關有價證券私募程序,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對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有關強制股權分散」、同法第一三九條第二項「有關上市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一項至三項「有關原股東與員工優先認購新股規定」之限制。至於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只需經董事會決議後,即可辦理,故得免召開股東會以決議進行私募。至於私募之對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亦明訂特定人之範圍:

(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3)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上述(2)(3)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為避免私募之有價證券透過轉讓規避公開招募程序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明文限制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或購買人,不得再行賣出。唯同條項亦有除外規定,得例外於下列情形,再行賣出:
<1> 私募對象(1)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相同資格者。

<2>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與符合上述私募對象(1)(2)之人。

<3>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4>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5>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6>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最後更新時間:2016/01/04 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