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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付

在何種情形下,保護中心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投資人?

  • 依投保法之相關規定,保護中心應設置保護基金,在下列情形時,須動用保護基金償付投資人:
    (一) 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 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機構在依前述規定償付後,得於其償付限度內,代位行使投資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請求權。

投資人買賣或交易何種有價證券或期貨,於證券商或期貨商違約而無法給付時,方屬保護基金償付之範圍?

  • 依目前之相關規定,投資人委託證券經紀商或期貨商買賣或交易下列國內有價證券或國內期貨,於證券商或期貨商因財務困難而違約時,方屬償付之範圍:
    (一)上市有價證券:
    包括一般股票、臺灣存託憑證、受益憑證、變更交易股票(全額交割)、認購(售)權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透過櫃檯買賣中心電腦交易系統(即等價成交、鉅額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標購交易系統),買賣之下列上櫃有價證券:
    上櫃股票(含第二類股票、管理股票)、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但不包括與證券商議價之興櫃股票及債券,及證券商透過櫃買中心之等殖成交系統以自營方式買賣之債券。
    (三)依期貨交易法第八條設立之國內期貨交易所(即台灣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 

保護中心依投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償付時,證券投資人得受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 按投保法規定,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基金償付作業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償付證券投資人時,證券投資人得受償金額之計算如下,並應扣減必要之稅捐、相關手續費用及對違約證券商所負之債務。

    (一) 普通交易買進有價證券者,為其已付之價款;普通交易賣出有價證券者,為其應得之價款。

    例1:投資人張君以現金買進A股票2000股,每股50元,則得受償金額為100,000元。
    →(買進價款+手續費)-手續費
    =已付之價款-手續費
    =2,000股×50元×(1+0.1425%)-2000股×50元×0.1425%
    =100,000元

    例2:投資人王君賣出B股票10,000股,每股20元,則得受償金額為199,115元。
    →賣出價款-手續費-證交稅
    =應得之價款
    =10,000股×20元-200,000元×0.1425%-200,000元×0.3%
    =199,115元

    (二) 融資買進有價證券者,為其已付之自備款。

    例3:投資人林君融資買進C股票5,000股,每股15元,則得受償之金額為30,000元。
    →買進價款×融資自備款成數
    =已付之自備款
    =5,000股×15元×40%
    =30,000元

     

    (三) 融券賣出有價證券者,為其已付之保證金。

    例4:投資人陳君融券賣出D股票3000股,每股60元,則得受償之金額為162,000元。
    →賣出價款×融券保證金成數
    =已付之保證金
    =3,000股×60元×90%
    =162,000元

    (四) 融資賣出還款或融券買進還券者,為其償還清結後應得之款項差額。

    例5:投資人趙君融資賣出E股票1,000股,每股100元(原融資買進1,000股,每股90元,融資期間之利息支出3000元),則得受償之金額為42,557元。
    →(融資賣出價款-證券商手續費-證交稅-融資利息支出)-融資金額
    =應收款項-應付款項(即投資人獲得之利得與自備款項)
    =【1,000股×100元×(1-0.1425%-0.3%)-3,000元】-【1,000股×90元×60%】
    =42,557元

    例6:投資人蔡君融券買進F股票2,000股,每股60元(原融券賣出2,000股,每股50元,融券期間之利息收入800元),則得受償金額為70,137元。
    →Ⅰ、融券擔保品=融券賣出價款-融券手續費-證券商手續費-證交稅
    =2,000股×50元×(1-0.05%-0.1425%-0.3%)
    =99,508元

    Ⅱ、(融券擔保品+融券保證金+融券利息收入)-(融券買進價款+證券商手續費)
    =應收款項-應付款項
    =【99,508元+2,000股×50元×90%+800元】-
    【2,000股×60元×(1+0.1425%)】
    =70,137元

     


    (五) 同一帳戶於同日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同種有價證券,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相抵之餘額辦理交割之交易,為其應得之價款。

    例7:投資人馬君進行當日沖銷,融券賣出G股票3,000股,每股50元;且於同日融資買進同種類股票3,000股,每股43元,得受償金額為20,077元。
    →(融券賣出價款-融券手續費-證券商手續費-證交稅)–(融資買進價款+證券商手續費)
    =應收款項-應付款項
    =3,000股×50元×(1-0.05%-0.1425%-0.3%)-3,000股×43元×(1+0.1425%)
    =20,077元

    (六) 預收款券之交易,已於證券商發生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當日將款項交付證券商取得證明,並已執行委託買進程序者,為其已付之預收款。

    (七) 認購(售)權證請求履約者,為其已付之履約價款或有價證券依履約日收盤價計算之市值。

    例8:投資人鄭君購買以「證券給付,惟發行人得選擇現金結算」為履約方式之G認購權證50張(履約價格20元,履約日收盤價35元,兌換比例1:1)向證券商請求履約。
    Ⅰ、依規定購買以「證券給付,惟發行人得選擇現金結算」為履約方式之認購權證,鄭君請求履約時,證券商須向鄭君預收履約價款,之後發行人選擇現金結算,則證券商應退還鄭君已付履約價款,證券商如未退還,則得受償金額為1,000,000元。
    →履約價格×標的證券數量
    =已付之履約價款
    =20元×50,000股
    =1,000,000元

    Ⅱ、至於證券商代理發行人應給付予投資人之現金差價【(35元-20元)×50,000股=750,000元】,如未給付時,鄭君可向發行人請求,故保護中心不予償付。

    例9:投資人蕭君購買以「證券給付,惟持有人得選擇現金結算」為履約方式之H認售權證20張(履約價40元,履約日收盤價18元,兌換比例1:1)向證券商請求履約。
    Ⅰ、依規定購買以「證券給付,惟持有人得選擇現金結算」為履約方式之認售權證,蕭君請求履約指定採「證券給付」時,證券商須向蕭君預收標的證券,請求履約日後第二營業日證券商如未給付蕭君應收之款項,則得受償金額為360,000元。
    →履約日收盤價×標的證券數量
    =履約日收盤價計算之市值
    =18元×20,000股
    =360,000元

    Ⅱ、至於證券商代理發行人應給付予投資人之現金差價【(40元-18元)×20,000股=440,000元】,如未給付時,蕭君可向發行人請求,故保護中心不予償付。

    例10:投資人林君購買以「現金結算」為履約方式之J認購權證(履約價格15元,履約日收盤價25元,兌換比例1:1)向證券商請求履約,證券商應於林君請求履約日後第二營業日,代理發行人給付林君履約日收盤價25元與履約價格15元之現金差價利益,如未給付時,則林君可向發行人請求,故保護中心不予償付。
    註、認購(售)權證履約方式及預收履約款券之相關規定說明:
    1、認購(售)權證履約給付方式為下列四者之一:
    (1)依履約價格實際交付標的證券及買賣價金(以下簡稱證券給付)。
    (2)不交付標的證券及買賣價金,僅依履約價格及標的證券市場價格之現金差價結算(以下簡稱現金結算)。
    (3) 證券給付之認購權證,發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
    (4) 證券給付之認售權證,投資人(即持有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
    以上履約方式若持有人有應收之款項時,證券商應於持有人請求履約日後第二營業日撥付予持有人。

    2、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持有人請求履約之認購(售)權證,其履約給付方式如屬以下三者之一,證券商需向持有人預收履約所需支付款券:
    (1)「證券給付」之認購(售)權證。
    (2)「證券給付,惟發行人得選擇現金結算」之認購權證。
    (3)「證券給付,惟持有人得選擇現金結算」之認售權證,且持有人已指定採「證券給付」。
    就第(2)項如發行人選擇以「現金結算」,或該持有人分配以「現金結算」,證券商應於持有人請求履約日後第一營業日退還預收之款項。  

目前規定保護基金對每家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每一證券投資人一次償付金額,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金管證交字第10000625121號函核定);又對每家證券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一次之償付總額有上限規定,則投資人實際上得受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 保護中心依投保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償付時,應以現金償付。又投資人得受償金額有下列限制:
    (一)保護基金對每家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一次之償付金額,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為限。
    (二)保護基金對每家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一次之償付總額上限,為新臺幣十二億元。

    上揭償付金額上限係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金管證交字第10000625121號函核定。

    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前述第二項調整後之得受償金額總數超過上限者,由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按調整後得受償金額比率扣減之。

投資人應如何申請保護基金之償付?

  • 保護中心在辦理償付時,會於該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總分支機構營業處所明顯處張貼公告三日,並於保護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商同業公會之網站登載。公告之主要內容有下列事項:
    (一) 償付金額等相關事項。
    (二) 申請償付之方式及地點。
    (三) 申請償付之資格條件。
    (四) 申請償付之期間。
    (五) 申請償付時應檢具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六) 其他有關事項。

    符合上述申請資格之投資人,須於公告期間內向保護中心提出申請,未於償付期間提出申請者,即不得再行申請。但若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期間內提出申請之投資人,得於其事由消滅後一週內為之,惟不得逾申請償付期間屆滿後一個月。

    保護中心於完成審核作業後,會將審核結果,依申請人申請時留存之通訊地址以書面方式通知,付款方式除申請者親自領取外,保護中心會將款項劃撥至投資人在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原指定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若申請人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保基金償付作業辦法」(以下簡稱償付作業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暫不償付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事,遲誤而不能於一個月期限內領取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領償付金額。但遲誤申領期間已逾六個月,或保護中心已就該件償付案依投保法第二十一條為其他投資人進行代位求償時,不得申領,保護機構會將該償付金額撥回保護基金帳戶內。

償付之人應檢附哪些文件?

  • 證券投資人(以下簡稱申請償付之人)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加蓋開立交易帳戶留存印鑑或簽名之申請書、集保存摺封面影本、有價證券劃撥款項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權利文件,親自或以掛號郵寄向保護中心申請償付。

    期貨交易人(以下簡稱申請償付之人)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加蓋開立交易帳戶留存印鑑或簽名之申請書、在期貨商開立之交易帳戶相關證明資料、與期貨商往來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債權移轉書件及其他相關權利文件,親自或以掛號郵寄向保護中心申請償付。 

投資人因償付金額超過得受償上限,致未獲得保護基金償付其對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部債權,此時投資人應如何求償?

  • 依投保法第二十一條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投資人因償付金額超過壹百萬元而未獲保護基金償付之債權,得依投保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調處、團體訴訟或仲裁。

    因此,投資人未獲得保護基金償付之金額,尚可授權保護中心向證券商或期貨商以調處、仲裁或團體訴訟之程序進行相關債權確保。 

在何種情形下,保護中心得不予償付或暫不償付投資人款項?

  • 依償付作業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保護中心在下列情形時,得不予償付或暫不償付:

    (一)不予償付:若投資人申請償付,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證券商或期貨商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者,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其利用名義交易者或其他經本會核定之事項者,保護中心得不予償付其保護基金款項。

    (二)暫不償付:若投資人已受破產宣告尚未選任破產管理人、投資人死亡尚未辦妥繼承者或其他依法令或法律關係得停止支付者,保護中心得將償付金額予以保留,暫不償付其保護基金款項。
    但若前述保留之償付金額有下列情形者,保護機構應解除保留,償付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或其權利人:
    1. 投資人受破產宣告而已選任破產管理人者。
    2. 投資人死亡而其繼承人確定者。
    3. 其他依法令或法律關係停止支付之原因消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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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時間:2024/07/26 1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