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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以「股票交付日」為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點,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買進成本。 另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1條規定以發行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發給員工認股權人者,則以「交付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日」為取得時點,並以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買進成本。 【參主管機關(94)金管證三字第0940147822號函釋】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內部人買賣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適用歸入權之規定。 但若公司內部人參與公開承銷認購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行使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轉換權或認股權取得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及以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或股款繳納憑證換取股票,則不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參主管機關金管證交字第1120382845號令】
有關現金增資認購之股票,金管會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924號令規定,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盈餘轉增資而得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取得」之範圍。於此案例,A公司之董監事於計算甲先生之應歸入利益時,並未將其於88年底現金增資所認購之股份列入配對,即已將其排除在「取得」之範圍。
另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行使方式,依證期會76年7月6日(76)台財證(二)第3875號函釋「凡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範,至於進出累計總數多寡,股票編號是否相同,或實際交割者為何一批股票,皆非所問。」故甲先生在賣出持股後六個月內如有買進A公司股票之情事,即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適用。因此,甲先生之申復,於法無據。
不論以現股或融資融券方式買進或賣出之股票,均無礙歸入權規定之適用,應列入配對計算所得差價利益。
因受贈而取得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取得」範圍。惟贈與並非賣出,尚無歸入權之適用;至於內部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受內部人贈與所屬公司股票,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該次受贈股票,亦得免納入歸入利益之計算。【參主管機關(95)金管證三字第0950145599號函釋、金管證交字第1120382845號令】
若公司內部人係公司「員工持股信託專戶」之信託人,其所購股票雖以「員工持股信託專戶」之名義登記並由受託人保管,但內部人自「員工持股信託專戶」所受配之股票,仍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所訂「取得」範圍,有歸入權之適用。 【參主管機關(93)金管證三字第0930127640號函釋】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法定利息亦屬利益項目之一,亦應併予歸入。 【參主管機關(92)台財證三字第0920112075號函釋】
上市(櫃)公司內部人或大股東因將公司股票質押於銀行,應銀行要求追補擔保品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此一買進行為仍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之適用【參主管機關(88)台財證(三)第75614條號函釋】;另若內部人或大股東融資買進公司股票,因擔保維持率不足而遭證券商斷頭賣出,亦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適用。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規定,公司內部人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不以公司內部人主觀上是否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為要件。按台灣證券交易所於89年5月16日訂定「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轉申請上市審查準則」,對內部人持股集中保管之比率及時點基準已有明訂。公司董監事於公司送件申請上市後,於市場賣出持股,致須於持股集中保管前回補所賣出股票,不得主張免納入歸入利益之計算。 【參主管機關(90)台財證(三)第153819號函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