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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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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

本中心辦理之調處程序是公開的嗎?

  • 調處程序由調處委員於保護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進行之,得不公開。調處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處人或經辦調處事務之人,對調處事件應保守秘密。

當事人於調處期日不到場的影響?

  •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調處期日到場者,應於該調處期日五日前以書面向本中心申請變更期日,其變更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未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變更或無正當理由於調處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處不成立。但調處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處之望者,得另定調處期日。 

本中心調處委員會之組織

  • 本中心為處理調處事項,設置調處委員會,並置有調處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中心董事長兼任。

調處委員之資格

  • (一)積極資格:
    1. 曾任證券、期貨或金融機構業務或行政管理工作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並曾任業務部門之主管或薦任職以上之職務者。
    2. 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3. 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五年以上者。
    4.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二)消極資格:有公司法第三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調處委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如果調處成立,應作成何等文書?

  • 調處成立時,應作成調處紀錄及調處書,二者記載之調處成立內容應該一致,調處紀錄及調處書上均須當事人簽名蓋章,當事人於認可各項記載與事實無誤後應簽名蓋章於其上。

調處書應記載那些事項?

  • (一)當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籍、住、居所。
    (三)有被選定之當事人者,其姓名、國籍、住、居所。
    (四)有參加調處之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國籍、住、居所。
    (五)調處委員及列席協同調處者之姓名、住、居所。
    (六)調處事由。
    (七)調處成立之內容。
    (八)調處成立之處所。
    (九)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在何種情形下,調處委員應自行迴避?

  •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調處事件之當事人,或為該當事人之代理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調處當事人或其董事、監察 人有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該調處事件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受僱於調處當事人或其關係企業,或擔任該調處當事人之律師、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經法院核定的調處書在法律上具有何種效力?

  • 經法院核定的調處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所謂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就當事人而言,可分以下幾點說明:
    (一)確定力:謂當事人對於該已核定的調處書,不得以起訴、調處或其他方法予以廢棄或變更。
    (二)羈束力:謂當事人對於已調處成立的內容,不得為相反的主張。
    (三)執行力:已核定的調處書,除調處內容在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外,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可以持憑該項調處書向管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  

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證券或期貨爭議事件如經本中心調處成立並由法院核定,對於投資人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的訴訟會產生何種影響?

  • 爭議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在判決確定前經本中心調處成立,並由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處成立時撤回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起訴。 

調處書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是否可以就同一事件再向法院提起訴訟?

  • 經本中心調處成立之調處書經法院核定後,原則上,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向法院起訴。惟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並得就原調處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申請調處時已經起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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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時間:2023/12/13 1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