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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及仲裁

名詞介紹

投資人保護法之團體訴訟

  • 依投資人保護法第廿八條,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保護機構之名義起訴。

訴訟實施權

  • 得在具體訴訟中成為當事人以實施訴訟之權能。有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就特定之訴訟,具有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訴訟標的

  • 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為確認其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事項。

當事人

  • 為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即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要求確認其私權或其他民事審判權之一造及其對造。

訴訟代理人

  • 由訴訟當事人本人委任,代理本人而以本人名義為訴訟行為之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然就特定行為則須經特別委任使得為之,以保護當事人本人之權益。

訴訟擔當

  • 第三人得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就屬於他人之實體法上權利或義務,實施訴訟之權能。

選定當事人

  •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得於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該被選定之一人或數人,對於全體當事人有當事人之適格。

仲裁制度

  • 為由當事人雙方各選定公正第三人為仲裁人,由仲裁庭作成判斷之制度,且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當事人間已有仲裁協議,則遇有爭議時即應先行提付仲裁,不得逕行提起訴訟。

假扣押、假處分

  •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若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得請求法院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前者乃針對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後者則針對非金錢給付之特定物,使債務人不得處分而維持標的物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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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時間:2015/12/04 1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