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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宣導文章

董監事違法失職,將被求償及解職

謝小姐從新聞報導中得知,其所投資的某家公司董事因為涉嫌掏空公司違反證交法,遭到檢察官起訴的消息,謝小姐想到先前曾於雜誌看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的宣導文章分享相關案例,想了解遇到這種董事違法造成公司損害的情形,投保中心會如何維護股東權益呢?
投保中心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於民國(下同)92年1月正式設立之投資人保護機構,專責處理證券及期貨市場民事糾紛,並以落實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維護,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為目的,同時依法原始持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1,000股股份,亦肩負踐行股東行動主義,促進公司治理之任務。
針對董事違法造成公司損害的情形,我國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及第227條雖訂有少數股東對董監事訴請裁判解任、代表訴訟的相關規定,但就該少數股東訂有持股比例或期間等相關門檻限制,且對於少數股東亦有訴訟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以及敗訴負擔責任等問題,實務上依公司法提起訴訟之個案極其少見。
因此,為落實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追訴,投保法於98年增訂第10條之1,賦與投保中心就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為公司對董監事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之權利。該條文並於109年進一步修正,針對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的適用範圍及效果予以強化,包括董監事解任訴訟失格制度,使被解任董監事三年內不得擔任所有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監事,明定得對已卸任董監事提起代表訴訟,將興櫃公司納入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之範圍內,以及代表訴訟業務之訴訟參加具獨立參加效力等,使得對董監事的追訴更為有力,有效地提高了其違法成本,亦督促董監事確保合法合規的業務執行,忠實履行職務,並遵守法令與章程。
綜上,投保中心於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操縱、內線交易或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的行為,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可代位公司對從事不法行為的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代表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相關程序及持股比例規定之限制,讓代表、解任訴訟之法制規範確實可行,並得適時解任不適任董監事,讓公司法代表、解任訴訟之原立法目的有落實可能,有效督促董監事恪遵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維護股東權益有所助益。
 

最後更新時間:2023/12/18 1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