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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20_董、監事得否以「本身非財會背景、不具專業能力,因此僅能相信會計師之專業」為由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董事(含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得否以沒有相關知識背景、僅能信賴專業為由免除其責任,因而主張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18條則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是以,董事(包含獨立董事)本有編製財務報告之義務;而監察人則負有監督查核財報之義務,不因其所具備之專業知識不同而免除其編製或查核財報之義務。
對此,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獨立董事』係為強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功能、保障股東權益所設置(參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增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暨立法理由),除應具備專業知識、持股及兼職受有限制以保持獨立性及確保誠信外,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易言之,獨立董事制度本質即藉免除董事持股之限制以達成強化董事獨立性、職權行使及確保誠信之目的,非謂獨立董事得以不具財務會計專業知識或無法實際參與經營為由,免除董事所應盡之財務報表編造義務」(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6號民事判決)。
此外,「自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獨立之受託人義務、強化公司治理以觀,董事、監察人就財報之正確性,於公告前均有積極審查義務,該義務亦不因借名關係或其等與他人有何內部約定而異,復不得徒以善意信賴專業分工,就財報不實為免責之抗辯。況董事、監察人與簽證會計師,於地位、權限及責任本有所不同,董事、監察人為財報內部監督者,後者為外部審查者,三者各應依法定職責執行業務發揮功能,茲為法律確保財報內容真實之設計,並無互為信賴轉嫁卸免推諉責任之餘地」(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號民事判決)。
綜上,董事、監察人依法有編製或查核財報之義務,縱然沒有財會背景,仍可於編製或查核財報過程中提出疑問,必要時亦可請專業人士協助,不因所學非相關專業而推諉其責任,提醒董監事們留意。 

最後更新時間:2022/12/02 1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