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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卸任後仍持續執行董事職務並造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已構成裁判解任事由

甲君原受B公司指派擔任A上市公司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惟B公司嗣後改派乙君為A公司董事,A公司卻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亦未辦理變更登記,且甲君明知被改派,仍持續行使董事(長)職權、對外代表A公司並領取薪資,導致A公司相關決議具有瑕疵及法律行為效力產生爭議,遭證交所裁罰及變更交易方法。甲君的行為已經重大損害A公司利益且違反法令,構成法定之裁判解任事由,投保中心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案例說明:
法院認定,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同法第193條並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A公司章程亦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之主席,對外則代表公司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一切事務,故甲君於明知B公司已改派代表人,其已無A上市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身分,卻仍持續行使A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並召集A公司董事會等行為,顯然違反前述法令及章程規定;此外,A公司因延遲輸入本件改派之重大訊息,及因甲君行為衍生董事會決議效力爭議,而遭證交所處以違約金及變更交易方法等情事,亦堪認已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故甲君前述行為已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事由,應予解任。
公司董事應注意
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負有守法義務,不得有損害公司行為。董事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或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均足認定其已不適任董事,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事由,切勿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商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3/12/01 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