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要內容區
熱門搜尋: 杏昌 / 相互(二) /
:::
宣導
媒體宣導文章

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監事,仍然可能經法院裁判解任而發生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或法人董事所指定之自然人代表之失格效力!

甲君在擔任A上市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了A公司工程可以順利自政府機關得標,藉由使A公司簽訂不實合約,以虛增工程款之方式,套取向公務員行賄之款項,甲君的行為已經重大損害A公司並且重大違反法令,構成裁判解任事由,雖然甲君於起訴時,已經卸任A公司董事職務,但保護機構仍然可以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且其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或法人董事所指定之自然人代表。

案例說明:
甲君藉由使A公司簽訂不實合約,以虛增工程款的方法套取行賄款,並受到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甲君身為A公司董事長,於執行職務重大損害A公司並且重大違反法令,顯然不適任董事之職務,構成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之裁判解任事由。雖然甲君於起訴時,已經卸任A公司董事職務,但法院認為,根據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規定之修法目的,是「為了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及保障股東權益」之公益目的,同時增列了第7項規定,董監事經裁判解任確定後,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之董監事,即經裁判解任後將發生「失格效力」,也是為了貫徹公益目的,因此,法院於判決內表示,如果保護機構不能對於已經卸任的董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恐怕讓第7項失格效力之規定成為具文,而無法達到公益目的。法院認為甲君的違法行為構成裁判解任事由,雖然甲君於起訴時已經不是A公司的董事,但為了達到加強公司治理及保護股東之公益目的,法院還是裁判解任於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的甲君,並使甲君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或法人董事所指定之自然人代表。

公司董事應注意
上市櫃或興櫃公司的董事或監察人,如果有操縱股價、內線交易等情事,或者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構成裁判解任事由,為了達到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及保障股東權益之公益目的,法院仍然會裁判解任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監事職務,以發生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或法人董事所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的失格效果,也就是說,董監事雖然於起訴的時候已經卸任了,法院還是可以裁判解任董監事的職務,所以董監事執行職務的時候務必謹慎小心,以免卸任後再被法院裁判解任發生「失格效力」!(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3/07/25 1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