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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判決看財報不實案件的董監事責任2-董事、監察人得否以「任職期間短暫」為由,主張毋庸負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董事、監察人得否以其擔任職務期間短暫,難以查知異常為由,主張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董事及監察人皆為公司負責人;由董事組成董事會負責執行公司業務;監察人則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且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更有應處罰鍰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第21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為落實公司之正常經營及確保股東之權益,凡就任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人,應自就任之日起依法執行職務。再者,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財報不實責任主體所稱之發行人之負責人,解釋上包括董事與監察人,且董事、監察人對財報不實責任係採過失推定。也因如此,公司董事、監察人不能僅以其擔任該職務期間短暫(僅2、3個月)即主張免負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如果董事、監察人想要主張免責,應自己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3 號民事判決)。總而言之,董事、監察人是無法僅以其任職期間短暫為由,即主張毋庸負責。
 

最後更新時間:2024/04/22 16: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