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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私下處分公司下腳料或報廢品,因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乃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甲君於擔任上市公司A公司董事時,指示公司職員將公司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報廢品,進行清點及出售處分,並私自收受價金款項,因該等下腳料、報廢品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構成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A公司之行為,保護機構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案例說明:
法院認定甲君於擔任上市公司A公司董事期間,確有指示不知情職員販售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腳料及報廢品,且均未循正常程序列於公司帳上,相關單據亦未交由公司收執以為會計憑證,甲君取得價金後又未依公司內部流程使用、收益該等價金,而係存放在個人辦公室之保險箱,足徵甲君確有將公司之資產變賣後侵占入己,乃侵占公司資產之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按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明定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此,保護機構主張甲君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其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及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應堪採信。

公司董事應注意

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應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防免公司受有損害,而公司相關下腳料或報廢品具有經濟價值且屬公司所有之資產,應依公司正常流程及會計處理進行處分收益,如有私挪侵占,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不可不慎!(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3/06/17 1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