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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明知公司無需求,仍使公司向其實際負責之其他公司購買土地及貸予資金,乃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負非常規交易之責

甲君為上市公司A公司董事,為免甲君實質控制之B公司產生債務問題,遂違反營業常規使A公司向B公司購買高額不動產,並借款予B公司,構成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罪,經A公司起訴求償,保護機構並為訴訟參加。

案例說明:
原告A公司主張,甲君明知A公司未有臨時增設廠房、土地之急迫需求,且公司當時預估未來一年可動用之資金,尚不足購買高額之不動產,甲君卻因為擔心其實際控制之B公司發生債務問題,而使原告A公司向B公司購買不動產及借款予B公司,有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甲君則辯稱購買不動產是基於集團綜效考量,有正當合理目的,且B公司有另外提供擔保或將資金回流予A公司,A公司並無受損害。就此,刑事判決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票最佳利益為行為準據,始得認有盡忠實義務,故仍認定甲君之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罪,且認定縱使事後B公司有將資金回流或返還予A公司,仍不因此解免甲君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罪責。

保護機構發現甲君有前述執行業務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即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以書面請求A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並在A公司提起訴訟後,參加原告公司之訴訟,以發揮敦促公司訴訟進行,維護投資人權益之功能。

公司董事應注意

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應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而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高額資產及借貸行為,應依正常流程進行評估、決議,如有謀取私利情形,即構成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將面臨刑事責任及公司或保護機構之求償,不可不慎!(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3/08/21 1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