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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任訴訟

解任訴訟

投保中心訴訟案例介紹-解任訴訟篇(光聯案)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並強化公司治理,我國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為強化公司治理,投保法先於98年5月增訂第10條之1 規定,明定裁判解任制度,亦即: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
為完備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投保法第10條之1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納入英國董事失格法之精神而增訂第7項失格效力規定,使不適任之董監事,於一段期間內不得再擔任上市櫃董監事,導正公司治理機制失靈之情況。
依上開投保法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修正內容可知,我國立法者已漸趨向保障公益,並重視淘汰不適任經營者之相關制度,乃期待透過司法審查方式,彌補常態公司治理機制失靈之問題,對明顯違法、瀆職行為者為有效的法律責任之訴追與制衡,使公司經營管理階層有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不適任情事時,除由法院透過司法審查方式以裁判適時解任外,更進一步使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監事,藉此遏止不法行為之發生,確保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負責人誠正經營,及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
本次介紹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訴訟案例,茲以「光聯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情形為簡要介紹。
壹、 事實概述:
一、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股票代號:5315)為經申請核准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之上櫃公司。被告葉○芳自102年10月1日起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劉○忠為該公司董事暨副總經理,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光聯公司所有業務。
二、被告葉○芳及劉○忠涉嫌於103年間,有如下使光聯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行為,並編製光聯公司103年半年度、第3季及年度不實財務報告:
1、 102年6月3日光聯公司與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創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吉創公司於24個月內,為光聯公司達成營業額25億元,渠等乃安排進行下列僅有金流而無物流之虛偽交易,資金並均由光聯公司以信用狀貸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應:
(1) 於103年4、5月間,偽以香港屹拓科技集團有限公司、偉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億公司)名義向光聯公司下單,光聯公司再虛偽向吉創公司訂購,總計進貨美元1,750,000元,銷貨美元1,767,500元。
(2) 因葉○芳、劉○忠告知吉創公司之負責人彭○樟有虛增營業額之需求,彭○樟即居間牽線由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代號:6131,下稱悠克公司,107年5月18日已停止交易)於103年6月24日與光聯公司簽定長期買賣契約,於103年6月至9月,按月由吉創公司向光聯公司下單採購TFT LCM相關產品,光聯公司再向悠克公司下單採購,悠克公司再向彭○樟安排之偉億公司下單採購。總計進貨美元4,631,345元,銷貨美元4,684,046元。
2、 上開虛偽交易使光聯公司103年半年報、第3季季報、年報之綜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各該期之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9月間共虛增7筆銷貨收入金額計1億9,329萬8,613元,虛增金額分別占103年半年報、第3季季報、年報營業收入金額之8.04%、11.75%及8.58%,具重大性,足生損害於投資人判斷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對光聯公司財報查核之正確性,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罪,以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57號判決被告葉○芳有罪。
三、投保中心主張被告葉○芳為上開不法行為時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卻為上開不法行為,致使光聯公司嗣後認列備抵呆帳2,775萬餘元,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嗣後其仍繼續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任職期間為106年5月2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然其犯行明確、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實難期待渠能克盡職守,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告葉○芳擔任光聯公司董事職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判決投保中心勝訴,且葉○芳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投保中心勝訴部分之要旨,摘錄如下:
一、 程序方面,法院認縱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保護機構仍得繼續訴訟,以求得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規範真義:
1、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第8項之立法理由:「…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一項第二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七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三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八、為避免董事或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公司遲未辦理登記,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以資明確。」
2、 承上,投保法第10條之1 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以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
3、 本件被告葉○芳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辭任光聯公司董事職務,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之原告自得繼續訴訟。被告葉○芳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不足採信。
二、 實體方面,法院認被告葉○芳確實為不適任董事,而有予以判決解任之必要:
本件承審法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後,審認被告葉○芳因光聯公司103年間業績不佳,乃與同案被告彭○樟共同商議為虛偽三角交易,拉抬光聯公司業績。而依光聯公司合併綜合損益表記載,其103年度第2季虛偽三角交易營業收入約占第3季營業收入8.92%、103年第3季虛偽三角交易營業收入約占第4季營業收入19.68%、103年全年度虛偽三角交易營業收入約占全年度營業收入8.40%,已足使投資人誤認光聯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誤判光聯公司之營運狀況,自屬重大。是被告葉○芳擔任光聯公司之董事,其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顯有不適任之情事,堪可認定。從而,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解任被告葉○芳擔任光聯公司董事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 結語:
投保中心近年來持續透過積極踐行新修正之投保法規定等方式以促進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落實公司治理。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足見立法者有意擴大109年5月22日修正後投保法適用之範圍,使不法行為在新修正投保法施行日前者,亦應受現行法如失格效等效力之拘束,同時避免董事或監察人運用自行辭任或法人股東隨時改派之手段,俾得強化判決解任制度所欲達成之監督目的。本件勝訴判決經法院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使不適任董事於判決確定後發生失格效力,被告將於3年內不得擔任所有上市、櫃及興櫃公司之董監事,藉由此一失格制度之落實,提升董監事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重大違反法令章程之執行業務行為時之違法成本,應可有效督促董監事恪遵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有助於促進我國公司治理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對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亦更加完善。另,本件法院亦於判決中明確援引投保法第10條1第7項規定之規範精神,肯認董事或監察人縱於訴訟繫屬中未再擔任該職務,因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之原告自得繼續訴訟。法院此一見解,對於遏止被告董事以辭任或不再任方式規避保護機構對其法律責任之訴追與制衡,有極重大之正面意義,應可有效促使上市(興)櫃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升法治觀念,並督促公司管理階層應謹慎自持,依循法令執行職務,善盡其忠實義務。
 

最後更新時間:2022/08/17 1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