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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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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內線交易篇(名鐘案)

證券市場所衍生之爭議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複雜性,鑒於我國證券投資人參與市場者以散戶居多,其權益受損時,因缺乏相關資訊,且提起訴訟須耗費相當時間、金錢,故多裹足不前;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遂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而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受理投資人授與仲裁與訴訟實施權,代表受害投資人向該上市(櫃)公司或不法行為人進行訴追與求償。
投保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案件類型,主要有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等,迄今為止所受理案件已達二百件以上。就內線交易部分,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內線交易禁止規範的主體主要為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持股超過10%大股東等內部人,以及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如:受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律師)、喪失上述身分未滿六個月者及從上述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該等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股份,亦計算在內);前揭對象依規定,在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以下簡稱為重大消息),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其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因身分、職業等享有資訊優勢地位之人,於消息尚未公開前與其他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藉此牟取暴利或規避損失,破壞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
法院實務並認為重大消息不應區分利多消息或利空消息,因消息究為利多或利空,市場各方解讀不同,某些消息在短期為利多,在長期則是利空,界定消息為利多或利空實無必要,故行為人獲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仍應認為構成內線交易,方符合之資訊平等之立法本旨。行為人也不需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故是否因內線交易而獲有利益,或因此規避了損失,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本次介紹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案例,茲就「名鐘內線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情形為簡要介紹:
一、 事實簡述:
於97年3、4月間,名鐘公司(現已更名為「安鈦克公司」,以下仍稱名鐘公司)為擴展於大陸地區白牌手機零組件業務,而與大陸地區之天元控股集團旗下之中銀公司、德聯公司、天基公司等公司合作,生產銷售手機液晶螢幕模組(LCM)、手機主機板(PCBA)等手機零組件產品,被告周○生等2人為虛增名鐘公司業務額,藉上開交易虛增名鐘公司97年3月份及4月份營業收入,並編製不實之97年第1季財務報告。
名鐘公司虛增97年3、4月份營業收入及編製不實之97年第1季財務報告,係屬行為時即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重大消息。被告周○生等2人在知悉該重大消息後,未公開前(即社會大眾尚不知悉名鐘公司有虛增該公司97年3月及4月營業收入及編製不實財報乙事),賣出名鐘公司股票。
二、 訴訟經過: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被告周○生、江○玲(以下稱周○生等2人)、陳○福、陳○銘(以下稱陳○福等2人)等人,獲悉名鐘公司重大消息,在重大消息公開前內線交易名鐘公司股票,涉犯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嫌,於98年間提起公訴。
刑事法院判決被告周○生等2人有罪,經三審定讞。
投保中心於98年9月23日向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判決投保中心部分勝訴(敗訴部分為另案成立和解而扣除部分賠償金額之故,詳後述),被告周○生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民事部分亦已告確定。
三、 法院判決重點摘述如下:
(一) 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周○生等2人是否有提前認列營業收入造成97年3月及4月營收虛增,並不實編製名鐘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2)此等虛增營收及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事實是否屬於影響名鐘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3)被告周○生等2人是否於知悉重大消息後至公開前出售名鐘公司股票,而構成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行為?(4)投保中心之授權投資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二) 被告周○生等2人提前認列名鐘公司97年3月及4月之營業收入以虛增營收,而製作不實之97年第1季財務報告等文件:
被告周○生等2人確有虛增名鐘公司97年3月及4月營業收入,並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暨記入帳冊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所認定。另被告周○生等2人亦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確有該等虛增營收並製作97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並判決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周○生等2人上開虛增營收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洵屬明確,已堪認定。
(三) 「名鐘公司虛增97年3月、4月份營業收入,製作97年第1季不實財務報告」,屬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
名鐘公司97年3月、4月份虛增營業收入之金額甚大,且虛增前後所呈現之公司營運及獲利實況差別甚鉅,該等虛增鉅額營業收入實屬製造不實公司經營榮景,其程度已達足以變動正當投資人對於該公司之經營情況、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認知,而對投資該公司之決策判斷造成影響甚明。
(四) 被告周○生等2人於知悉後至公開前出售名鐘公司股票,涉犯內線交易行為:
本件重大消息最早係於97年3月24日成立(最早製作原始銷貨單之日期),並於97年7月22日公開(檢調搜索翌日名鐘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公告)。被告周○生等2人在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周○生以他人即高○川、陳○燕之帳戶、江○玲以自己帳戶所為名鐘公司股票之買賣,均屬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禁止之內線交易行為。
(五) 被告周○生等2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計算: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擬制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以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與各該內線交易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投資人買入股票單價之差額,乘以各該投資人買入之股數。被告周○生等2人因有上述之內線交易行為,造成投保中心授權投資人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等對各授權投資人應負之賠償金額。
(六) 被告周○生等2人於另案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故投資人已受填補之損害金額應扣除之:
投保中心與周○生等2人間之另案名鐘公司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周○生等2人於該案中與投保中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因名鐘公司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事件與名鐘公司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事件之授權投資人有部分重疊,重疊部分之授權投資人已自財報不實損害賠償事件中獲得賠償,故本件內線交易授權投資人之損害已獲得部分之填補,該已受填補之金額即應予扣除之,始符合「損失填補」原則。
四、 結語:
內線交易特定公司股票之不法行為人,除須負擔相關刑事責任外,另須對市場投資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該賠償金額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擬制投資人損害金額來計算,與被告內線交易所獲利益或所規避損失之金額無涉,故可能產生被告交易數量少或犯罪所得低,惟因該股為熱門股或高價股,造成求償金額甚鉅之情況。
除上開民事、刑事責任外,如內線交易之行為人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內線交易行為可認為係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投保中心得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此解任之效果直接剝奪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蓋因此等為內線交易之董事或監察人,嚴重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難以期待其等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能善盡職責,故由投保中心發揮保護機構功能,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投保中心再次提醒符合法令規範之主體及重大消息之受領人,應詳加瞭解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及所可能面臨之刑、民事法律責任,謹慎進行證券買賣決策,避免因小失大,不僅可能遭致高額民事求償,更有面臨牢獄之災之風險。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