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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8: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是否得以公司稽核部門未發現重大異常為由而主張免責

就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是否得以「公司稽核部門未發現重大異常為由」而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身為該公司監察人未經刑事起訴,但卻遭投保中心列為民事求償對象。監察人以「稽核部門未發現公司異常交易情況,亦未向其報告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異常,無從發現假交易情事」為抗辯事由,因而主張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依公司法(§218、§219、§228)及證交法(§14-5、§36)等相關規定,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以及查核財務報告為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法定職務。又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4條第1項「監察人應熟悉有關法律規定,明瞭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及各部門之職掌分工與作業內容,並經常列席董事會監督其運作情形且適時陳述意見,以先期掌握或發現異常情況。」、第45條「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董事、經理人之盡職情況,並關注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俾降低公司財務危機及經營風險」。綜上,監察人及審計委員會應積極行使監督權,如關注董事及經理人之盡責情形、內稽內控制度之完善及有效性等,以先期掌握或發現異常情形並予以導正及改善。司法實務亦認為「監督義務並非只仰賴稽核人員稽核即為已足,否則公司只需設稽核部門即可,何需有監察人存在」。換言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不可以「稽核部門未發現公司異常交易情況」而主張免除審查責任,其仍須舉證有盡相當注意義務,才可免責(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並建議監察人與獨立董事應定期與稽核主管進行溝通,以掌握公司內控內稽制度之有效性及潛在缺失等。

 

最後更新時間:2022/12/02 1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