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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財報不實的賠償責任,獨立董事得否以「非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為由,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如果涉及財報不實,獨立董事得否以其「非公司內部經營階層,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為由,抗辯其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所謂獨立董事,係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及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乃強調其獨立性及專業性,有助於監督公司之運作及保護股東權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2項規定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要求獨立董事具有一定專業資格,且非屬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關係人、不得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以保持獨立性,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規定,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會議紀錄載明,更強調獨立董事監督公司運作之功能,相關法令並未特別限制獨立董事職權之行使範圍;且獨立董事之設置,旨在藉由獨立性之要求,使獨立董事能獨立執行職務,更深入監督公司,故獨立董事依法本應更積極行使職權,查閱資料,主動了解公司之營運情形,並據以履行法定義務,始得謂已盡其職責,自不得因其非屬公司之經營階層而減輕其注意義務。(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109年度金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可知獨立董事之身分僅係要求應具備之專業性及獨立性,並未對其職權行使有任何限制,自不影響其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之權利,故獨立董事不得以其係擔任獨立董事,非公司內部經營階層,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無從監督公司業務狀況為由,主張免責。在此呼籲,獨立董事就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仍應積極瞭解並實質參與、監督,才能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最後更新時間:2023/07/07 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