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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未於財報如實揭露關係人交易已構成裁判解任事由

甲君為A上市公司之董事(長),透過A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B公司股票,甲君明知股票交易對象為A公司之關係人,應於A公司財報上充分揭露,卻在簽證會計師要求說明交易相對人時,佯稱不知,並以更換簽證會計師之方式,隱匿其情,而未於A公司財報揭露買進B公司股票屬關係人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禁止財報不實之規定。甲君所為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構成法定之裁判解任事由,應解任其董事職務。

案例說明:
法院認定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對於公司是否踐行關係人交易審查程序及公司是否設置良好內控制度,至為重要,甚至可作為是否適合上市或上櫃之審查標準,與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至為相關,甲君未於A公司財報上揭露買進B公司股票屬於關係人交易,且在簽證會計師提出嚴正警告後,竟以更換簽證會計師之方式,隱匿其情,非但有悖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見其無視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並對公司股東及投資人權益造成影響,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甲君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恐再違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影響,而不適任其職務。故認甲君前開行為已構成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重大事項之裁判解任事由,而應予解任其董事職務。

公司董監事應注意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予裁判解任,如董事故意隱匿關係人交易而未於財報如實揭露,已然構成裁判解任事由,不可不慎! (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3/12/18 1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