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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董事得否以「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並非屬財報之主要部分」為由,主張毋庸負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如果涉及財報不實,董事得否以「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並非屬財報之主要內容」為抗辯事由,主張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財報「主要內容」若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或相關職員應負財報不實之責任;而財報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與發行人財務狀況攸關的內容應加以揭露,尤其財報編製目的在於忠實表述資訊,以提供現有及潛在投資人、債權人評估有價證券發行人之價值,避免因此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又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財報是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助於使用人決策之事項與說明,內容包括資產負債表等四大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同準則第15條第17款並規定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再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第21段規定:「應揭露關係人交易,舉例如下:保證或擔保條款」;此外,依同準則第18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應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規定,於財報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五、其他公司或機構與發行人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參考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因此建議董監事應留意財報是否已據實揭露關係人交易,例如公司若為實質關係人提供設備抵押以供擔保,即應揭露於財報中,尚無法抗辯其非財報主要內容而主張毋庸負責。
 

最後更新時間:2023/08/21 1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