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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

簡介

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於98年5月20日修正時增訂第10條之1,明定保護機構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可代位公司對從事不法行為的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相關程序及持股比例規定之限制,讓代表、解任訴訟之法制規範確實可行,並得適時解任不適任董監事,以達到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目的。

前揭條文自98年8月1日施行以來,已逾10年,為完備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並強化經營者誠信,以促進公司治理之落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進行研議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正,於109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6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1日施行,修正重點如下:

1. 將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納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範圍。

2. 明定操縱、內線交易或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為保護機構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事由。

3. 增訂保護機構對公司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並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另保護機構辦理代表訴訟業務時,得為訴訟參加,且具有獨立參加之效力;

4. 訴請裁判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被訴之董事、監察人經裁判解任確定後,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最後更新時間:2022/11/07 1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