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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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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操縱股價篇(昇貿案)

於我國所生之證券紛爭事件,若採行民事訴訟追償機制,雖得由權益受侵害投資人自行尋求司法途徑以圖救濟,惟考量個別求償有相當程度之難度及須負擔高額之成本等因素,故我國多數投資人多消極放棄救濟;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受理投資人授與之仲裁與訴訟實施權,代表受害投資人向該上市(櫃)公司或不法行為人進行訴追與求償。投保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案件類型,主要有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等,迄今為止所受理案件已達二百件以上。
本次介紹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禁止操縱股價之案例,茲就「昇貿公司股價操縱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情形為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被告李○○為昇貿公司全球營運處處長(亦為昇貿公司董事長之子),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至同年8月24 日期間(即操縱期間),使用自己之帳戶及不知情之人頭帳戶下單,操縱昇貿公司股價,於操縱期間造成昇貿公司之股價自每股55.8元上漲至73.8元,漲幅32.25%,遠高於同期間同類股之漲幅7.09% 以及加權股價指數之漲幅2.83%,且其振幅45.69%,亦遠高於同類股振幅11.53%及加權股價指數之振幅9.2%。桃園地院判決被告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判決確定)。
投保中心受理被害投資人之求償登記,於103年6月30日向士林地院提起團體求償訴訟,經一審(士林地院103年度金字第2號)、二審(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投保中心部分勝訴,被告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目前由該院審理中。
二、法院判決見解重點:
(一)受害投資人不以不法行為人之交易相對人為限
證券交易市場每日成交金額及成交筆數眾多,且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係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是以對於證券交易之買賣雙方,未曾謀面或直接交涉,要求證券詐欺事件之受害人應就交易因果關係為證明,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證交法有關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將因證明之困難而形同具文,不符證交法第1條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使不法操縱股價之投機者應負之賠償責任下降,犯罪成本降低,反有鼓勵投機之虞。故對於不法操縱期間買賣特定股票受害之投資人,不以其為不法行為人之交易相對人為限。
(二)操縱股價損害賠償事件之因果關係應受推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茲審酌昇貿公司股價既於操縱期間因被告李○○不法操縱行為發生不正常上漲及下跌之結果,而股票漲跌之行情即為投資人判斷是否進場之重要憑據,故本件投資人確均係受昇貿公司於操縱期間錯誤盤勢走向之誤導,而善意買入昇貿公司股票。審酌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性,並考量投資人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之證券交易市場,且相信有價證券適正價格之形成過程並未遭受不法行為影響,始願意進場為買賣交易行為之常情,足認本件投資人確係善意信賴集中市場之正常交易及股價之適正價格,致為錯誤之買賣交易行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立法理由,若責由受害人就其確因行為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正義原則,亦顯失公平。被告李○○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操縱行為與投資人買賣昇貿公司股票並無因果關係,則關於投資人於操縱期間買入昇貿公司股票,與被告李○○不法操縱股價間之因果關係,應堪予認定。
(三)真實價格之計算以操縱股價前10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
本案操縱期間之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不論為操縱行為結束後10日或操縱行為結束後90日,因不法操縱行為尚未經揭露,不法操縱之因素並未全然反應至股價,故股價並未回復至真實價格,故被告抗辯應以操縱行為結束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或9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本件不法操縱期間之真實價格,難謂可採。故本件投保中心主張操縱期間之真實價格應類推適用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以操縱行為開始前之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真實價格之計算,應為可採。
(四)操縱股價結束後之交易不得損益相抵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李○○以不法操縱行為使昇貿公司股價呈現過高之虛偽價格,故於投資人以虛偽價格購入昇貿公司股票時,即已產生損害,而於操縱期間過後尚無法出脫股票時,其損害已然產生。而於操縱期間過後,投資人出售股票不論是高於真實價格或低於真實價格而出售,均難認與被告之不法操縱行為有關連,並不符損益相抵原則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之要件。故於操縱期間外,不論投資人出售股票係高於真實價格或更低於真實價格,均非與被告之不法操縱行為有關,自不計入授權人之損害,亦不得以之與操縱期間所生之損害進行損益相抵。
三、結語
投保中心歷來承辦之團體訴訟案件,該等為操縱特定公司股價之不法行為人,除須負擔相關刑事責任外,絕大多數均尚須對市場之受害投資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李○○亦不例外。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雖被告李○○主張其操縱昇貿公司股價之動機在於減輕昇貿公司面臨債券回贖之現金壓力,惟行為人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罪,僅需其主觀上具有抬高或壓低股價的意圖,並於客觀上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至於其動機為何,則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因此,被告縱使無圖謀自己利益之動機,只要其行為符合上開證交法之要件,即構成操縱股價之行為,除必須負刑事責任外,亦應對受損害之投資人負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另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有數名訴外人提供其帳戶供被告李○○,該等訴外人雖經檢察官查明係不知情之人頭帳戶,而未予以起訴,惟司法實務上多有提供其個人帳戶予操縱股價者,而遭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並遭法院判決有罪之案例。是投資人應審慎保管及使用個人證券帳戶,切莫隨意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否則一旦遭他人不當利用從事非法操縱股價,其不僅有牢獄之災,更可能遭致高額民事求償。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