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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於我國證券及期貨市場之投資人以散戶居多,相較於證券商、期貨商及發行公司而言,投資人多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當其權益受損時,往往因資訊不足、能力有限、舉證困難、訴訟成本過高等因素,而放棄採行救濟程序。事實上,此類證券或期貨糾紛受損害者往往不只一人,且所受之損害皆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如受損害之投資人皆放棄救濟,除損害無法填補之外,亦縱容不法行為者逍遙法外,但若由投資人個別提起訴訟,則恐耗費其勞力、時間、費用,並可能發生裁判相互矛盾之困擾;為解決此一問題,美國採集體訴訟類型,對於有多數人受害之證券案件,允許以集體之方式提起訴訟;英、日、韓等國亦陸續設立各機構或保護基金以提供投資人保障。我國為提昇對投資人之保護,於制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投資人保護法)時,即參酌國外制度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引進團體訴訟機制,以期賦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更多的保障。

    • 公告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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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求償案件彙總表
    • 團體訴訟案件判決
    • 賠償款分配公告
    • 重要證券期貨不法案件彙總表
  • 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於98年5月20日修正時增訂第10條之1,明定保護機構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可代位公司對從事不法行為的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相關程序及持股比例規定之限制,讓代表、解任訴訟之法制規範確實可行,並得適時解任不適任董監事,以達到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目的。

    • 訴訟案件彙總表
    • 代表訴訟案件判決
    • 解任訴訟案件判決
  • 本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管理規則第九條等規定,持有我國上市櫃公司之股票,為落實公司治理之理念以維護投資人權益,主動以少數股東身分積極實踐股東行動主義。

    • 每年度出席股東會情形
    • 其他行使股東權情形
    • 年度出席股東會彙總報告
  • 本中心受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證券及期貨相關法令之諮詢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之諮詢及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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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當您遇上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糾紛,致使自身權益受有損害,除可以藉由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外,尚可透過公正之調處機構調解,避免進入訴訟程序,耗費精神與體力,亦可達疏減訟源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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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以下均稱為內部人),對公司之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若上市(櫃)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此一請求權,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董事或監察人逾期仍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即得為公司行使此一請求權,且若因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致公司受損害時,董事或監察人亦須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 各年度執行短線交易彙總表
    • 歸入權相關行政函釋
    • 歸入權相關判決
    • 內部人不予歸入案件
團體訴訟求償案件
勝訴確定案件(全部或一部)
0
團體訴訟求償案件
實質獲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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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訴訟案件
勝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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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任訴訟案件
勝訴案件
0

本中心統計歷年度出席股東會場次,自101年起累計至112年止,合計出席股東會場次共577場。

本中心統計團體訴訟各類型案件件數概況,截至113年計受理團體訴訟案件300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