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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於98年5月20日修正時增訂第10條之1,明定保護機構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可代位公司對從事不法行為的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相關程序及持股比例規定之限制,讓代表、解任訴訟之法制規範確實可行,並得適時解任不適任董監事,以達到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目的。

前揭制度施行多年,為因應實務發展及投資人保護需求,並完善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制度,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修法時將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納入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適用範圍,並增列操縱、內線交易及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為訴訟事由;另擴大代表訴訟對象至已卸任董事、監察人及同一基礎事實下應負賠償責任之經理人,並增訂得參加訴訟,具獨立參加之效力;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明定經裁判解任確定者三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或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充任者並當然解任。

為進一步強化經營者責任及投資人保護機制,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14年7月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次修法擴大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增列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證券詐欺、非常規交易、特別侵占及特別背信等不法行為。修法後,董事或監察人如涉及前開獨立事由,不論該行為是否係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構成裁判解任之事由,保護機構並得依法提起相關訴訟,以強化對公司經營階層之監督及責任追究。同時,修正條文亦明定,已起訴但尚未確定的訴訟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規定,使制度銜接更為周延(投保法第40條之1)。

透過代表訴訟及解任訴訟制度,保護機構得依法代表公司追究不法經營行為之責任,並於符合相關要件時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以落實經營者責任及公司治理,維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全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