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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4—就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董監事是否得以「未參與財報之編製」而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身為該公司董事並未經刑事起訴,但卻遭投保中心列為民事求對象,其認為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財務報告之製作,係委由會計人員辦理,基於專業分工、分層授權原則,因而主張董事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依公司法規定(§202、§218、§228),董事負有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相關財務報告的義務,監察人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義務),雖然實務上公司基於公司職能分工、分層授權之組織運作型態,係由會計部門製作財務報告,惟公司董事會方為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經理人員及其他經營管理部門於其職能分工之範圍內執行日常業務,僅是業務執行之輔助機關,其職掌工作仍是源於公司董事會之授權,董事會仍應負授權人監督管控之責,因此法院認為,「縱使董事會將職權下放授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造製作財務報告之草稿,仍不得免除董事及監察人之編製及審查責任」,換言之,董事無法以未參與財報之編製而主張免負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其仍須積極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才可免責。(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1894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94年金字第22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2/12/02 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