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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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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內線交易篇(安碁案)

「內線交易」為證券市場常見之不法案件類型之一,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所規範的主體主要為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持股超過10%大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如:受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律師)、喪失上述身分未滿六個月者及從上述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該等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股份,亦計算在內),此等「內部人」依規定,在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以下茲就「安碁內線交易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情形為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甲係上櫃公司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碁公司)董事,其配偶乙為該公司財務主管,丙、丁為甲與乙之女兒,戊為丙之配偶,丙、丁及戊三人均將所開立之證券存摺及該證券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交付予甲買賣股票使用。

甲、乙二人於94年底因職務均獲悉安碁公司94年度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此項損失之財報將於次年度中交董事會承認,為規避損失,自94年12月起,甲、乙二人即共同由甲連續委託不知情營業員,將甲、乙二人股票帳戶內之安碁公司股票,以贈與之方式,轉入不知情之丙、丁之帳戶,再自丙、丁之帳戶漸次賣出,同時並漸次賣出甲本人及戊名義之持股,賣出股票所得均交由乙使用支配。

安碁公司預定於95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並於同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開會通知及議程內容,告知將於會議中承認94年度財務報表,甲、乙知悉上開重大不利消息即將公布,即加速共同由甲自同年4月27日起至於同年5月2日止,出盡以丙、丁名義所持之安碁公司股票共353仟股股票。嗣後,安碁公司於95年4月29日董事會中承認94年度財務報表,並認列94年度稅後損失6億9,191萬元,迨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安碁公司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揭明前揭董事會決議事項。

從而,甲、乙共同以上揭方式,在94年度稅後損失6億餘元此一重大虧損消息公開前及公開後12小時內(此為99年6月2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自94年11月起至95年5月2日止,將安碁公司之上櫃股票賣出共1216仟股,減少損失估計達289萬餘元。

本件經投保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於98年8月間以獨立民事訴訟方式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團體訴訟,案經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金字第34號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惟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於100年11月16日以99年金上易字3號再度判決投保中心勝訴,肯認被告應對9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買進安碁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案業已判決確定。

二、法院判決見解重點:
(一)「重大消息」之認定:
公司內部人於獲悉消息時,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均認該消息足以影響其買賣股票之意願,即屬重大消息。至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乃因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乃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供個案認定參考,惟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重大消息範圍僅供司法機關於個案中參考,就個別訊息,如足以使一般理性之投資人皆認該消息足以影響其買賣股票之意願,雖未經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重大消息範圍,仍不影響其屬重大消息之性質。

安碁公司於95年5月2日19 時55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揭明董事會上開決議事項,此消息公開後,安碁公司股票跌幅由發布前6個營業日之15. 42%擴大至發布後6個營業日之34.38%,並有7個交易日係以跌停作收。足見上開認列94年度稅後鉅額損失之消息,對安碁公司之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自屬於證交法第157 條之1規定所稱之重大消息。

被告以主管機關所訂之「(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及第3條明示列舉「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及「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重大消息」等,該辦法所列舉之「重大消息」中未列有「公司年度財報」乙項為抗辯,然安碁公司認列94年度稅後鉅額損失之消息,本屬涉及公司財務之重大消息,此觀前述消息公開後,引起投資人恐慌,股價劇烈崩跌即可知,被告抗辯該94年度稅後鉅額損失之消息非屬重大消息,實無可採。

(二)「重大消息」成立時點:
「應收帳款」應否列為損失則由會計師依會計準則查核認列,顯見會計師未查核簽證前,損失之認列與否,實難謂定案,是損失之認列是否定案成為重大訊息,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而確定。

(三)「重大消息」公開時點,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使不特定人平等取得或閱覽資訊之時間為準:
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8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003639號函規定可知,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辦理(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即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申報。上開公告申報之目的乃在使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就其公司足以影響投資人買賣股票意願之重大消息,得公開之方式示眾,使不特定人平等取得資訊,以決定如何處置其持有相關公司之股票。

本件安碁公司認列損失6億9,191萬元此一重大消息,係由安碁公司於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客觀上,本件重大消息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平等閱覽之時間為95年5月2日19時55分許,系爭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間應為95年5月2日19時55分無誤。

針對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關公司「每半年度、每一季或甚至每(上)個月」之營運情形,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固應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所列「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等營運情形,惟上開月報、季報與半年報等財務報表之內容與「年度財務報告」並非完全相同,且就重大投資之損失、呆帳虧損之認列與否亦非一定於月報、季報與半年報之財務報表中公告,難謂系爭重大消息已於各月報、季報及半年報財務報表中充分揭示。

另就本件個案所示之證據,安碁公司確已於95年4月30日將「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損益表」、「簡明合併資產負債表」及「簡明合併損益表」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頁上公告,其上除載明「會計師查核(核閱)之財務報告已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外,並於「簡明損益表」中載明安碁公司之稅後純益為「-691,910仟元」。惟完整之財務報告,依法應包含財務報表(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等四大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者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資料。上開「即時公告查詢」中之簡明財務報表,不但欠缺財務報告所應包括之其他報表及內容,亦無關於簡明報表上所揭露事項之附註及說明,並無助於投資人之使用決策,尚非完整之財務報告。簡言之,「簡明報表」固然已就公司相關財務數據為揭露,然其所示內容僅有數據資料,欠缺足以輔助投資人使用及決策所須之說明資料,仍無法取代具備完整性的「財務報告」。

(四)「情節重大」之認定,以有積極加工行為為必要,僅單純利用未公開消息買賣股票者,不宜認有情節重大而提高其賠償金額:
(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或認為係指「內部人有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股價操縱行為從事短線交易」之情形;或認為係指「應以行為人於該內部人交易之遂行,有積極加工行為,例如行為人故意以特別之手段延緩內部消息之公開」之情形而言。惟解釋上,此之所謂情節重大,似應以行為人於該內部人交易之遂行,有積極加工行為,如行為人故意以特別之手段延緩內部消息之公開為必要;若行為人僅係單純的未將消息公開而從事股票買賣,即不得據以認定其情節重大而提高其責任限額。

三、結語
本件內線交易係發生於95年間,迄今為止,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曾歷經二次修訂,最近一次(即99年6月2日)修訂重點主要有二,一為延長消息沉澱時間至18小時,另一則是將「公司債」納入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客體,明訂內部人於實際知悉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於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買賣其公司債。是以,除了一般內線交易案件常見的公司股票外,公司內部人亦須留意「公司債」亦受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規範,以免因一時疏忽而違反內線交易規定,遭致高額民事求償,甚或因此面臨勞獄之災。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