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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未經董事會決議,卻以公司名義進行股票交易以獲取私人利益,若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案例說明:
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君身為A公司董事長,對公司應盡忠實義務,於處理公司事務時,應該以公司最佳利益為目的,甲君卻為了彌補友人的投資損失,在未經過A公司董事會決議的情形下,就以A公司名義買入友人間接持有之B公司股票,嗣後B公司並因經營不善二度減資退還股款,致A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甲君的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君雖然抗辯A公司購買B公司股票是基於商業投資決定,但是甲君以A公司名義購買B公司股票之決定係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使A公司為不利益之非常規交易,甲君的行為不能以商業判斷原則作為抗辯。本件甲君的行為顯然未盡到對A公司之忠實義務且導致A公司受有損害,應對A公司負賠償責任。

公司董監事應注意
董監事進行商業投資決定時,不應考量或涉及與私人有關之利益,若因此導致公司受有損害,董監事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4/01/22 1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