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要內容區
熱門搜尋: 興泰 / 亞昕 / 相互(二)
:::
宣導
媒體宣導文章

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10:獨立董事之責任是否較一般董事為輕

董監事問

上市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獨立董事得否抗辯其「不能或未參與公司決策,責任較一般董事為低」,應負較低比例之賠償責任。

投保中心表示

上市櫃公司編製不實財報,未涉及故意不法行為之董監事,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5項規定,應依其責任比例負推定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因公司法及證交法就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編製財報職權行使與責任未有不同規範,故應認二者所負責任並無不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所謂獨立董事,係指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及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乃強調其獨立性及專業性,有助於監督公司之運作及保護股東權益…依證交法第14條之3規定,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會議紀錄載明,更強調獨立董事監督公司運作之功能,是依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並未特別限制獨立董事職權之行使範圍…本件既應依各董監事之行為特性、違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之性質及程度認定其責任比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對於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責任,並未較執行董監事為低,自無獨立董監事應負之責任應僅為執行董監事之1/2 ,或依持股比例認監察人責任僅為董事責任之1/10,A董事、B監察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已確定),換言之,獨立董事與一般董事就不實財報應負之責任,並無不同;獨立董事主張其「不能或未參與公司決策,責任較一般董事為低」之抗辯,為法院實務所不採。

最後更新時間:2022/12/02 1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