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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使公司從事非常規交易以及編製不實財報之行為,已構成法定之裁判解任事由

甲君為上市公司A公司董事長,為挪用公司資金及美化公司財務報告,遂與他人共謀使A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藉由非正當程序之虛假進銷貨交易模式挪用公司資金而使公司受有損害,並基於該不實交易內容編製公司財務報告。核甲君所為已經重大損害A公司利益且重大違反法令,構成法定之裁判解任事由,投保中心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案例說明:
法院認定甲君身為A上市公司董事,明知其應以勤勉負責之注意程度,為A公司最佳利益執行公司業務及決策,竟與他人共謀以A公司名義參與虛偽交易,致A公司受有損害;又明知該虛偽交易並無貨流,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不得認列為銷貨收入,惟竟將該虛偽交易認列於A公司財報銷貨收入項目,進而虛增公司銷貨收入,導致財報涉有不實。綜上,甲君未竭盡所能為A公司謀求最大利益,反而使A公司參與虛偽交易而損害公司利益以及編製不實財報等行為,分別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之規定,已構成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以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裁判解任事由而應予解任。

公司董監事應注意

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應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應確保公司財務報告為真實。因此,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應依正常流程進行評估、決議並確實執行,不得有虛偽情事,倘藉此謀取私利並編製不實財報,即構成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不僅有構成裁判解任事由之可能,更可能面臨刑事責任及公司或保護機構之求償,不可不慎!(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3/10/23 1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