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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及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縱公司股票嗣後停止公開發行,保護機構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甲君於A公司上市期間擔任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A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縱A公司股票嗣後停止公開發行,保護機構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案例說明:
法院認定甲君於A公司上市期間擔任董事,確有使公司從事虛偽交易、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侵占公司資金之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及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A公司雖於110年7月間決議停止公開發行,惟甲君從事上開行為時,A公司尚為上市公司。按「公司因故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者,保護機構就該公司於上市、上櫃或興櫃期間有第一項所定情事,仍有前三項規定之適用」,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於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後,股票因無從於公開市場交易,通常下一步係停止公開發行,倘認公司嗣後停止公開發行即無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無異肯認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得以停止公開發行之方式規避上開條款之適用,顯然違反投保法第10條之1之立法目的,是A公司雖已停止公開發行,保護機構仍可繼續為裁判解任訴訟。

公司董事應注意

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應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防免公司受有損害,如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及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縱公司股票終止上市、上櫃或興櫃,或嗣後停止公開發行,保護機構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不可不慎!(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62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3/02/21 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