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要內容區
熱門搜尋: 興泰 / 亞昕 / 相互(二)
實務案例介紹

法人董監事於改選前辭任,規避股權設質過半行使表決權之限制

【類型】
法人董監事於改選前辭任,規避股權設質過半行使表決權之限制
【事實背景】
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A公司及B公司為甲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渠等為規避公司法第197條之1之適用,刻意先行於101年4月股東常會最後過戶日前提出辭任書,使其不具董監事身分而得於6月召開之股東常會就其表決權為全數之行使,辭任生效日並訂於甲公司101年股東常會開會之前一日,又甲公司並於當次股東常會提出補選董監事議案,且最終於補選董監事議案中,由負責人與A、B公司相同且彼此交叉持股之C公司(代表人Z)當選原為A公司董事之席次,另原B公司之代表人X改以自然人身分當選為監察人。如此規避董監事設質過半行使表決權之限制,同時不影響董監事之席次。
【因應方式】
一、考量該等脫法行為若未予制止,使公司法第197條之1之規範失其實質效能,不利市場發展且影響股東權益,為促進公司治理,本中心爰於101年7月間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為因應訴訟主張需要,本中心函請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相關疑義請求解釋;經濟部102年4月25日經商字第10202410970號函表示「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董事股份設質數時,係以股東會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數為準,且該設質數係不區分董事身分之設質數或股東身分之設質數而悉以最後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設質總數為準。」
三、本案一、二審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間判決本中心敗訴,經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主要認為:從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無論董監事之持股設質係在任期前或任期中,對其超過一定比例之股份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始符法意;則依此規定計算董監事股份設質數時,應不以其於任期中之設質為限。
四、嗣於103年11月間,甲公司陸續與本中心進行洽商,提出甲公司於104年股東常會中,按最高法院判決所述之表決權計算方式(即按經濟部102年4月25日經商字第10202410970號函釋)追認101年股東會決議各議案,以求解決爭訟。
【本中心後續處理】
一、甲公司與本中心於104年簽訂書面協議,依下述條件達成和解。
(一)甲公司須以「逐案」方式追認101年股東會決議各議案,並追認101年股東會補選所當選1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於任期內執行職務行為。
(二)甲公司將追認101年股東會決議各議案之緣由發布重大訊息,並於104年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中向股東說明。
二、甲公司於104年股東常會踐行上述程序後,本中心撤回對甲公司所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三、本案例之處理應可對市場達到警惕效果,促進市場對公司法之遵循。

最後更新時間:2016/01/30 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