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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11:就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董監事是否得以會計人員亦不知憑證不實為由而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身為該公司董監事並未經刑事起訴,卻遭投保中心列為民事求償對象,其以「會計人員亦不知憑證不實」為抗辯事由,因而主張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依公司法(§218、§219、§228)及證交法(§14-5、§36)等相關規定,編造公司財務報告為董事會之法定職務;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以及查核財務報告為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法定職務。此外,依公司法(§8、§23)規定,董監事均為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法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積極編製、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是董監事之法定職責,會計人員僅是交易的紀錄者。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業務單位根據交易發生事實,提供原始憑證予會計人員記帳。……又不實之採購合約,會計人員同樣無從審核。縱然嗣後有實際支付,亦是憑合約規定辦理。至於實際資金流向何方,並非會計人員所能置喙。會計人員僅是交易的紀錄者,並非交易的發生源頭,故會計人員不知憑證為不實,衡情亦可採信。然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有執行業務之職權及事後監督之義務,均應積極履行其實質之內部監控義務,故被告上開辯稱,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均不足採。」 (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可知董監事須善盡職責實質審查公司財務報表等簿冊,不得推諉會計人員亦不知交易憑證不實而主張免責。

最後更新時間:2022/12/02 1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