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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利用子公司名義所為之不法行為,屬違背母公司董事職務行為,致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君為A上市公司之董事長並兼任子公司B公司之董事長,甲君利用B公司董事長權限以B公司名義貸與鉅額資金予C公司,嗣因C公司無力清償借款,致B公司將借款餘額提列呆帳損失,A公司因持有B公司100%股權且對B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亦需將B公司之損益計入A公司投資損益,甲君未忠實執行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案例說明:
法院認定縱使A公司與B公司法人格不同,惟該2公司獨立性薄弱,A公司與B公司在營運、財務損益結果具實質一體性,B公司形同A公司之內部單位,故甲君在B公司違反職務行為,與其在A公司所為者無異,本件因甲君違法執行職務,規避B公司董事會決議監督而單獨核准借貸鉅額資金予C公司,致B公司受有資金流失且無法受償之損失,而A公司係持有B公司100%股權之母公司,對B公司具有控制關係,亦受有同額之損失,甲君身為A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子公司B公司超額借貸予C公司,危及B公司經營之資本維持,並使A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董事應注意

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業務應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防免公司受有損害,以免違背公司與股東對其之信賴,董事以子公司名義所為之不法行為亦屬違反母公司董事職務,致母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可不慎!(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3/02/02 0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