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現金增資認購之股票,金管會金管證交字第1100362924號令規定,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盈餘轉增資而得之股票,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取得」之範圍。於此案例,A公司之董監事於計算甲先生之應歸入利益時,並未將其於88年底現金增資所認購之股份列入配對,即已將其排除在「取得」之範圍。
另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行使方式,依證期會76年7月6日(76)台財證(二)第3875號函釋「凡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範,至於進出累計總數多寡,股票編號是否相同,或實際交割者為何一批股票,皆非所問。」故甲先生在賣出持股後六個月內如有買進A公司股票之情事,即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適用。因此,甲先生之申復,於法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