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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投保法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6月10日公布及行政院定自同年8月1日施行(即現行投保法),將代表訴訟之求償對象擴及至「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亦即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避免董事、監察人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進而規避本款規定訴追,以貫徹上開法條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促進公司治理功能之立法意旨。 本文介紹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代表訴訟案例,係就  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大同  公司」)前董事長於任職期間濫用職務違反法令、章程,致  大同  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事件之相關事實及法院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情形為簡要論述。 壹、 事實簡述: 被告林Օ山擔任第三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向眾多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3月擔任  大同  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亦為  大同  公司之從屬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及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之董事長。 承上,由於通達公司債台高築,故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林Օ山,為避免自身連帶遭受追償,遂於擔任  大同  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濫用該公司董事長之權限,陸續指示尚資公司主計長黃Օ宏自尚資公司撥付通達公司借款逾新台幣(下同)3億6千萬元,最終因通達公司無力清償該等借款,致尚資公司將借款餘額1億8千萬餘元提列呆帳損失,而因  大同  公司係持有對尚資公司100%股權母公司,對於尚資公司有相當控制關係,而須將尚資公司之損益計入其公司投資損益,故  大同  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又被告林Օ山明知通達公司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卻於違反投資併購慣例,未指示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實地查核,即指示尚投公司以1元買受通達公司逾50%之股份,持續 ......
最後更新時間:2022/08/17 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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