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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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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訴訟案例介紹-代表訴訟篇(大同案)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且為強化公司治理,而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市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賦予投保中心得以書面先行請求公司對該涉有不法情事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若該公司於受投保中心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投保中心可自行為公司提起代表訴訟以為求償之權利,而立法院更於109年5月22日三讀通過修正投保法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6月10日公布及行政院定自同年8月1日施行(即現行投保法),將代表訴訟之求償對象擴及至「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亦即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避免董事、監察人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進而規避本款規定訴追,以貫徹上開法條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促進公司治理功能之立法意旨。

本文介紹投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代表訴訟案例,係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同公司」)前董事長於任職期間濫用職務違反法令、章程,致大同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事件之相關事實及法院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情形為簡要論述。

壹、 事實簡述:
被告林Օ山擔任第三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向眾多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5年3月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亦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及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之董事長。

承上,由於通達公司債台高築,故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林Օ山,為避免自身連帶遭受追償,遂於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之期間,濫用該公司董事長之權限,陸續指示尚資公司主計長黃Օ宏自尚資公司撥付通達公司借款逾新台幣(下同)3億6千萬元,最終因通達公司無力清償該等借款,致尚資公司將借款餘額1億8千萬餘元提列呆帳損失,而因大同公司係持有對尚資公司100%股權母公司,對於尚資公司有相當控制關係,而須將尚資公司之損益計入其公司投資損益,故大同公司因此受有損害。

又被告林Օ山明知通達公司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卻於違反投資併購慣例,未指示外部專業人士進行實地查核,即指示尚投公司以1元買受通達公司逾50%之股份,持續以借款、現金增資等方式,挹注投資通達公司逾數十億元,而以大同公司持有尚投公司之持股比例計算,其承擔直接及間接投資尚投公司之總損失至少逾17億元,而被告林Օ山之前開不法行為亦經刑事法院認定成立證券交易法上之背信罪。再者,因時任大同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林Օ山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故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大同公司向被告林Օ山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民法委任關係、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相關規定於101年12月21日向被告林Օ山提起代表訴訟,而為大同公司求償19億692萬3,283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投保中心勝訴在案。本案經被告林Օ山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貳、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要旨摘錄:
一、 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固與大同公司法人格不同,惟該2 公司獨立性薄弱,為被告林Օ山利用大同公司與該2 公司在營運、財務損益結果具實質一體性,形同大同公司之內部單位,以遂其避免被追償之目的,故被告在尚資公司、尚投公司違反職務行為,與其在大同公司所為者無異。
二、 被告林Օ山為免除自身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違背大同公司董事長職務及利用其職務影響力令尚資公司違法超額借貸通達公司:
(一) 被告林Օ山為銀行對通達公司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4年間即知悉通達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且擔心自己恐因通達公司無法償還上開債務時遭銀行追償,遂以自己擔任大同公司及尚資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於未充分評估通達公司清償能力,亦不顧尚資公司借貸後之財務狀況,於通達公司尚未向尚資公司申貸前,即主動以董事長之職務影響力,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匯轉交付通達公司計數億元之巨額借款,嗣後因通達公司無力償還,最終致尚資公司將借款餘額1億8,899萬1,000元提列呆帳損失,而因尚資公司為大同公司持有100%股份之從屬公司,基於經濟上一體性,亦令大同公司發生同額之重大損失。
(二) 另被告林Օ山固辯稱其無違反公司內規云云,然依據尚資公司相關資貸辦法,規定貸與對象需有業務往來,並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為限,而本件通達公司與尚資公司、大同公司或從屬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且通達公司早已積欠龐大債務,故短期償債能力顯然不足。再者,被告林Օ山罔顧旁人勸阻,持續一意孤行匯付尚資公司資金予通達公司,事後縱有董事會之追認,亦失去監督避免大量資金流失之功能,而仍違反公司相關內規,故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三、 被告林Օ山為免除自身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使尚投公司為通達公司償債,而令尚投公司增資,致大同公司挹注投資若干金額而受有損害:
(一) 被告因尚資公司借款方式仍不足以解決通達公司財務困境,而避免自身遭受追償連帶債務之虞,亟思以大同公司併購方式承接通達公司債務,遂未經外部專業人員評估,而僅由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參考通達公司一些廠房、掛在牆上的活動照片及出貨計畫表等文件資料,即輕率決定尚投公司可投資通達公司,甚至該等文件表彰之公司財務狀況與現實明顯不符,且對於通達公司之負債原因更僅以該公司有虧損帶過,足見評估方式嚴重失衡,而被告林Օ山身為大同公司之董事長,卻令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代尚投公司率為可投資通達公司之決定,而以1元價格收購通達公司50%以上之股份,復以董事長影響力使尚投公司提供通達公司鉅額資金。
(二) 被告林Օ山又以其因銀行,以及通達公司負責人周Օ楠聯手勾串詐騙下,誤認通達公司係具良好潛力投資對象,而致伊受騙,使尚資、尚投公司投入大量金額云云為辯。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忠實義務之核心,乃在於處理董事與公司間利益衝突問題,即董事應避免利用自己為公司執行業務之地位,謀取自己或他人利益而犧牲公司的利益,且於執行業務時,應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被告縱有受騙而成為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或誤信通達公司具投資潛力對象等情,亦顯為避免被銀行追索其連帶保證責任,而為違背職務行為,致大同公司受有損害,故被告徒以其受騙為由,即聲稱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三) 本件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之行為並無商業判斷原則適用之餘地:
商業判斷原則係於公司董事進行商業決定時,推定其立於資訊充足,且出於善意之基礎,則該行為將帶給公司與股東最大利益之真實確信。然該推定倘被推翻而不成立,即應由董事證明基於商業判斷所為交易對於股東係完全公平。本件被告林Օ山使尚投公司以1元入主通達公司,並大量挹注通達公司資金,係為規避個人連帶債務責任,且掏空大同公司資本,應無善意可言,自不受商業合理判斷之推定。
(四) 因大同公司損失金額,係間接經被告以投資為名,造成尚投公司資金不足為原因,是大同公司因被告違反職務使尚投公司挹注通達公司之金額,需以所認列之損失,乘算其在尚投公司投資比例,方得認定應回復之損害金額,故投保中心主張大同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四、 綜上,投保中心請求被告林Օ山應賠償19億692萬3,283元予大同公司,應屬有據。
參、 結語:
代表訴訟係為加強公司治理,賦予投保中心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得代位受害公司請求賠償之訴訟制度,以維護股東權益。本案肯認大同公司縱與尚資公司、尚投公司法人格不同,但尚資公司、尚投公司獨立性薄弱,且大同公司與該二公司在營運、財務損益結果具實質一體性,故被告林Օ山於該二公司違反職務行為,與其於大同公司所為無異,而可將從屬公司之損害視為控制公司即大同公司之損害等相關見解,顯然符合經濟實質之概念。
再者,本案亦具體揭示商業判斷原則之適用要件,並強調公司負責人均應以公司最大化利益為首要考量,始善盡忠實義務等說明,均再再落實投保法維護公司價值與股東利益之立法目的,並有助於促進我國公司治理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且對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亦更加完善。 

最後更新時間:2022/08/17 1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