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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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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關股東權益事項

投資人如何於公司合併時維護自身權益?

  • 依公司法第317條規定「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因此柯君如對合併有異議者,則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惟本件A公司係未上市公司,因無市場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因此有關其「公平價格」之認定,依公司法第317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87、188條規定,股東得與公司協議決定股份價格,如自股東會合併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爰此,柯君如反對合併,可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公司按公平價格買回或與公司協議股份價格,俾利保護自身之權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何謂有價證券私募制度及其程序?私募對象為何?受讓資格暨轉讓有無限制?

  • 所謂有價證券私募制度,係指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向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不須事先經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此制度可增加企業籌資管道、便利企業利用併購方式進行快速轉型,協助企業再造與降低籌資成本。有關有價證券私募程序,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對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有關強制股權分散」、同法第一三九條第二項「有關上市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之規定」及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一項至三項「有關原股東與員工優先認購新股規定」之限制。至於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只需經董事會決議後,即可辦理,故得免召開股東會以決議進行私募。至於私募之對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亦明訂特定人之範圍:

    (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3)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上述(2)(3)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為避免私募之有價證券透過轉讓規避公開招募程序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明文限制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或購買人,不得再行賣出。唯同條項亦有除外規定,得例外於下列情形,再行賣出:
    <1> 私募對象(1)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相同資格者。

    <2>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與符合上述私募對象(1)(2)之人。

    <3>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4>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5>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6>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上市(櫃)公司下市,張三投資的上市或上櫃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資產遭受公司內部人掏空,不久遭下市或下櫃處分,張三應如何保障權益?

  •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兩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張三若因該公司有虛偽詐欺之行為,如出具不實之財務資訊而買進該公司之股票,張三可依證交法相關條文向公司請求賠償。

    掏空公司資產之人若經檢察官起訴,則張三亦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張三所投資之公司若遭下市(櫃)之處分,則張三並不因此而喪失股東之身分,張三仍為該公司之股東。在公司下市或下櫃時,集保公司會通知投資人領回存放於集保公司之股票,投資人應注意下列事項:

    1. 將股票自行領回者,需辦理「過戶」程序,即需登記為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才可繼續行使如開股東會、除權除息等股東權利。

    2. 未將股票領回者,或是未存入集保而持有現股者,仍須先向股務代理機構查明自己是否為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才可向公司主張權益。至於下市下櫃公司之股票,雖無法於集中市場上進行買賣(除有列為管理股票者,可於OTC買賣外),而投資人互相間仍可進行買賣。(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楊太太所投資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向法院聲請裁定重整。她想知道若公開發行公司因財務問題,經法院裁定重整後,股東及債權人應如何維護其自身權益?

  • 公司重整,係指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已瀕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預料有重整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之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冀望該公司企業之維持與更生為目的之制度。

    公司重整後,對於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均發生一定法律上之效果,其權利義務亦受重整程序之拘束。依據公司法第二九七條之規定:重整債權人及無記名股東應提出足資證明其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所以,公司債權人或無記名股東應於申報期間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其權利。至於公司之記名股東,不論其所持有之股票有否存入集保者,均應查明自己是否為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若不是,應儘速辦理「過戶」程序,以保障自己之權利。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遭到非法挪用,投資人之權益是否可以獲得保障?

  • 投資人支付價金取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即一般所稱之基金經理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即一般所稱之基金),進行投資理財之行為;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收受投資人之資金後,即加以運用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以獲取投資報酬。且基金經理公司必須將基金交由在保管銀行開設之專戶保管,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廿八條明文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及受僱人應為受益人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以防止利害衝突;同時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十五條復規定基金運用與保持應遵守之事項及限制,以求基金操作之穩當健全。再者,前揭管理辦法廿三條以下規定基金之會計及年報申報義務,以求基金之財務公開透明,防杜不法。另外,依據信託契約之規定,基金經理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理基金。如有違反注意義務而違法挪用基金資產時,基金經理公司應對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保管銀行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投信契約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亦同。凡此規定目的皆在預防基金遭不法挪用,以保障投資大眾的權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大陸B股能否買賣?

  •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則將購買大陸上市公司股票之投資行為排除在許可範圍之內。因此目前法令並不允許國人購買大陸上市股票。

       大陸股市發展時間較晚,證券相關法令對於資訊公開、公司財務、業務控管查核等投資人權益保障措施較不完備,且大陸目前仍為社會主義制度,法令易受政治的影響,投資風險較高。另外由於目前我國相關法令禁止直接買賣大陸股票,若透過其他管道買賣,則因不受國內法令規範,一旦滋生糾紛,投資人權益恐難受到保障。(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最近接獲自稱某企管公司人員來電向我推銷某家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因對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不甚瞭解,怕受騙,想知道如要購買上述股票時應如何確保自身權益?

  • 依現行證交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故該自稱企管公司基本上就已違反此規定。又依證交法第十八條,有關經營推介、建議股票投資買賣之證券投顧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因此其介紹、推銷股票之行為亦屬違法。涉及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行為,依據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也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以,就目前法令規定而言,不論是稱企管公司或盤商 等,其仲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行為,皆屬不合法,若發生違約交割等情事,並無法律加以保障。

    如投資人私下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至少要對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有所瞭解。目前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之網站已有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資訊,可供投資人查詢,證基會網址為 http://www.sfi.org.tw;另投資人在買賣上述股票時要簽訂契約,再確定股票是否已經過戶到自己名下。 目前已有上櫃興櫃股票提供投資人另類投資管道,投資人透過合法之證券商來投資興櫃股票,較能獲得保障。(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少部分公開發行公司為使資金募集順利,在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期間,發佈誇大的營收消息,誤導投資人購買,此種現象是否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

  • 公開發行公司於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期間揭露之資訊對公司股價與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常有舉足輕重之影響,為健全我國發行市場之資訊揭露以促使發行公司能揭露正確的資訊以保障投資人及股東之權益,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期間資訊揭露應符合下列基本原則:

    一、發行人向證期會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至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前之資訊揭露原則:

    發行人於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期間,所發布重大訊息之說明須與送審書件相符,除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要點辦理公告之財務預測資訊內容外嚴禁發表假設性預測訊息。

    二、發行人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至投資人繳款截止日之資訊揭露原則:

    (一)公開說明書應揭露截至刊印前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資料,發行人於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後至繳款截止日止,相關宣傳或資訊揭露原則應以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為限。

    (二)公開說明書刊印後至繳款截止日前,發行人對外之言論應僅止於事實揭露,不得為所公告之財務預測資訊內容以外之假設性預測,上市(櫃)公司若發生重大期後事項時應依資訊公開體系辦理公告申報,並依上市(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理程序及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辦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甲經常在某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某日營業員從小道消息得知A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不佳,且有跳票下市之虞。該營業員隨即將該消息告知甲,並分析利弊後鼓吹甲將A公司股票賣出,唯事後證實A公司營運正常,也無不利之重大訊息,造成甲之損失,請問甲可否主張求償?

  • 營業員告知甲有關A公司之營運或財務情形時,若營業員所提供之訊息不正確或虛偽不實,即可能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款「……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騙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規定,因為客戶多信賴營業員專業能力,與在市場之經驗,因此很容易就會信任營業員所提供之訊息,而作出投資判斷,且對於公司營運不佳將減資甚至下市訊息,因屬於公司之重大訊息,若有不實傳述,將輕易導致投資人作出誤信之判斷。另若營業員除提供股票上漲或下跌之判斷外,並勸誘甲買賣時,即同時違反上述規則同條項第十四款「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規定。

    綜上所述甲是否可主張求償,可從以下幾點判斷:

    1.營業員是否故意提供不實之訊息。

    2.是否有勸誘買賣行為。

    3.甲之損害與營業員提供不實訊息之間,是否可以推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若符合以上要件時,營業員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於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證券商為營業員之僱佣人與客戶間復存在契約關係,亦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

王先生近來常於報章證券版看到有某通訊社以「新聞形式」刊登個股營收及獲利之利多消息的廣告,希望了解該訊息是否可作為購買股票判斷之依據?

  • 近來報章證券版常有某通訊社以「新聞形式」刊登個股營收及獲利之利多消息的廣告,係有心人為招攬生意及配合所推介股票之手法。投資人千萬不要貿然以其作為購買股票與否之唯一依據,必須要先確認該「新聞形式」之廣告是否真實,以免招致損失而求償無門。若有心人以此方式散佈虛偽不實之消息並推薦股票給投資大眾,即可能涉及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及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散佈流言或不實訊息以影響股價等罪;投資人若因此受有損失,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及證交法一五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就上述新聞形式刊登個股營收及獲利消息之廣告,若有涉嫌不法之情事,投資人可蒐集相關事證,函請主管機關、台灣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查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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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時間:2023/12/13 1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