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本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同時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業務。另第二十九條並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證券投資人委任時應訂定書面委任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委任契約應行記載事項及範本,由同業公會擬定申報證期會核定後實施。基於以上相關規定本案擬答如下:
一、 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所修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第二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證券投資人訂立契約前,應有三日以上之期間供證券投資人審閱全部條款之內容,及該公會修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該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投資人自契約簽訂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終止該契約者,免付顧問報酬。故投資人劉君所訂契約如有上述條款,則可要求投顧公司退費。最後若發生該投顧公司拒絕退費情事,仍可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調解。
二、 依前述「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第四條,投資人在簽訂委任契約前已詳細閱讀契約書內容,並瞭解及同意以下事項,其中內容包括第一款投資人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投資之有價證券及第三款投資人所生風險及利益悉由其自行負擔及享有,投顧公司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因此縱使該投顧公司有違法在公開活動中推薦明牌情事,此乃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處分問題,投資人劉君恐無法據以要求賠償。
三、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從業人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第二項並規定有十七款禁止行為。其中第十一款規定不得於有價證券交易時間內以任何方式向委任人傳送無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及第十二款規定不得於營業場所以外之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就個別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股票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又按本案所指投顧老師亂報明牌之行為,如有違反前述禁止規定,當由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並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視情節輕重為適當處分。惟該投顧老師如係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禁止規定,即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之行為時,將可能依法另負民刑事責任,投資人若有發現上述違法情形,可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記下播出之時段及日期向主管機關證期會檢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