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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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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財報不實篇(銳普案)

鑑於我國證券投資人參與市場者以散戶居多,其權益受損時,因缺乏相關資訊,且提起訴訟須耗費相當時間、金錢,故多裹足不前;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遂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而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受理投資人授與仲裁與訴訟實施權,代表受害投資人向該上市(櫃)公司或不法行為人進行訴追與求償。投保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案件類型,主要有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等,迄今為止所受理案件已達二百件以上。
本次介紹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財報不實之案例,茲就「銳普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情形為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銳普公司前副董事長詹○邦等人,涉嫌於94年1月至7月間從事「假買賣、真付款」之不法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並編製、公告不實之94年第1季財務報告資訊及94年3月至6月營業收入資訊,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投保中心就該公司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月營收乙節,於95年8月間受理被害投資人求償登記並於同年11月間提起團體求償訴訟,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不法行為人詹○邦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金上字第9號、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及105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民事判決銳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應與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銳普公司及不法行為人應負全部責任,董事及監察人應負比例責任,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二、法院判決見解重點:
(一) 因果關係之認定
證券市場乃企業與社會大眾資金流通及資本形成之主要平台,企業藉由此一市場,得以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債、股票等)籌措長期且安定之資金,社會大眾亦可經由此市場購買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以分享企業經營之成果,並尋求較佳之投資理財管道,獲取較好之投資報酬率,乃資本市場體系中相當重要之一環,因此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其複雜性與專業性,較諸公害事件、交通事件、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毫不遜色,尤以我國目前之證券交易市場,仍屬淺碟式之型態,投資人亦以散戶自然人居多,其習性恒喜追逐小道消息或聽信耳語,經由口耳相傳之結果,易使不實之消息,充斥流傳於市場之間,誤導投資人作成錯誤之判斷。
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證交法第1 條規定參照),故證交法第20條第2、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而投資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後、被揭露或更正前買賣該股票,即認有損失因果關係。
(二) 本件得援引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之1條規定為法理而予適用,發行人之負責人即董事及監察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第3 項,於規範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範圍與舉證責任分配,雖規定不盡明確,惟參酌95年1月11日修正之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業已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32條第1 項、第2項,並就公開說明書記載為虛偽或隱匿行為其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設其明文規範,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是以,適用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在解釋上,自應援引上開新法第20條之1規定之趣旨及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該條第3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之列,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銳普公司前揭不法事實雖係發生於94年間,然得援引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1條規定為法理而予適用,銳普公司負責人即董事、監察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銳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務內容及月營收無虛偽或隱匿等情事,自應依其過失比例負賠償金額。
(三) 董監事責任保險金之扣除及扣除方式
公司投保董監事責任保險之目的,在於發生理賠事故時,可用理賠金補償事故之受害人,避免公司董事或重要職員遭受巨額之求償,非使公司董監事於事故發生時獲致超出賠償金額之保險利益,故董監事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董監事理賠金既為董監事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分配自應按董監事之責任比例計算,以求公允,而非按人數比例或由某些董監事優先扣抵。
董監事責任保險金,不論是先計算每一被保險人(董監事)應受(保險金)利益之範圍(數額),再按董監事責任比例計算之賠償額扣除,或是董監事理賠金先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再按董監事應負比例計算其賠償金額,結果並無二致。法院為求附表製作及敘述方便,採先將董監事理賠金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再按董監事應負比例計算之方式。
三、結語
本件法院認為企業經營管理者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或月營收資訊,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另就不實公告或申報財報之不法事實發生於95年1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前之舊案,法院肯認得援引該條規定為法理,以釐清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適用之責任主體及舉證責任分配,認為董事及監察人亦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不實財報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以上見解,均減輕投保中心對於交易因果關係及修法前舊案中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舉證責任。更有其他案件法院援引「詐欺市場理論」而直接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及類推適用證交法第32條規定認定董事及監察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故目前法院實務關於交易因果關係及董監事過失責任部分已大幅減低投保中心應負之舉證責任,有助於投保中心維護投資人權益,殊值讚許。
此外,法院採認董監事責任理賠金為董監事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按董監事之責任比例予以抵扣,是以,公司為董事及監察人投保責任險,除得以減輕其等面臨投保中心龐大求償金額之壓力,並可提高受害投資人獲得實質賠償之機會,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推動自107年起所有新申請上市櫃之公司均應投保董監責任險,108年起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並將於相關規章要求擴及所有上市櫃公司,將使我國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保護制度之發展更加健全。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