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要內容區
熱門搜尋: 興泰 / 亞昕 / 相互(二)
:::
宣導
媒體宣導文章

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18_董監事得否以第1季及第3季財報法未明定需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為由而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惟該等財報若法律未明文規定需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如第1季及第3季季報),則於該等財報不實期間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得否據此免除其責任,因而主張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另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8條規定,董事會負有備置財務報表之義務,並有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義務。故依上開規定,董事既然負有編製財務報告之義務,自不限於年報或半年報。此外,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亦已於第1項第2款明定第1季至第3季財報需提報董事會,則董事自需對第1季至第3季財報負責。至於監察人部分,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屬監察人之職務,且監察人負有查核簿冊文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義務。是依上開規定,監察人負有監督查核財報之義務,且當不僅限於年報。
對此,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半年度財報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季報。參諸其於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事各司其責,而非解免董事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之義務。查宏○公司93年第1、3季之財報不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董事就該季報仍應負通過之責。原審認劉○人等4人與各該季報無關,不負季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有可議。」(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可知縱使證交法第36條未明文規定第1季及第3季財報需經監察人承認,然並未減免監察人審核季報之義務,故倘若某個案財報不實期間涉及第1季或第3季之季報,該公司之監察人仍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近年來為落實公司治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發布相關函令,規定所有上市櫃公司均應自109年1月1日起於章程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且依照證交法第14條之4第2項規定,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至於興櫃公司部分,亦需自109年1月1日起於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再依照現行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無論是年度財報或第1季至第3季財報,均需提報董事會。因此在現行規定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均已設置獨立董事,而獨立董事既然均為董事會之當然成員,且第1季至第3季財報及年度財報均需提報董事會,則獨立董事當然對第1季至第3季財報以及年度財報均需負責,此點亦提醒讀者們留意。 

最後更新時間:2022/12/02 1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