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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19_監察人是否得以於財報公告申報時點已非在任為由而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惟公司監察人於該等財報公告申報時已辭任或卸任,該等財報不實期間之公司監察人得否據此免除其責任,因而主張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依公司法第218、219條規定,監察人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之權責義務,且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監察人應積極實質為前揭調查及查核義務,不得僅消極核對簿據;再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財務報告如有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公司負責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可知,監察人就其任職期間內之公司財業務狀況、財報及各簿冊文件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尚不因其於該財報公告申報時點已為辭任或卸任而得以免責。
對此,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且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監察人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即得經由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連○陽自90年6月1日至96年4月20日止任聯○公司之監察人;邱○春自91年6月10日至96年8月15日以聯○公司法人股東翔○公司代表人身分任聯○公司監察人,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連○陽96年4月20日辭任監察人時,96年第1季已完全經過;邱○春於96年8月15日卸任監察人時,第3季亦在其任內經2/3,原判決未調查連○陽有無實質審查96年第1季財務報表,邱○春有無實質審查96年第2、3季財務報表,即逕以連○陽已於96年5月1日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報前卸任監察人,亦未於該財報簽名;邱○春已於96年8月15日解任,未參加96年8月30日、9月13日聯○公司第2季財報之第4、5次董事會,亦未於財報簽名,認連○陽毋庸就96年第1季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邱○春毋庸就96年第2、3季財報不實負責,亦屬速斷。」(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可知,縱使監察人於依其任職期間之財業務狀況所編製之財報嗣後公告申報時已卸任或辭任,然就任職期間依法仍負有詳實審認、實質查核公司財業務狀況及財報等簿冊文件之責任,仍應審認其任職期間內有無善盡監督之責,尚不得以其於該財報申報公告時已非在任為由而主張免責。 

最後更新時間:2022/12/02 1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