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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任訴訟

解任訴訟

投保中心訴訟案例介紹-解任訴訟篇(慶○案)

壹、前言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於民國(下同)92年1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而投保中心依98年5月修正增訂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倘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然而本規定施行後,實務上卻出現投保中心提起解任訴訟後,在案件仍繫屬法院審理時,被告董監事即自行辭任董事,此時法院即可能認為投保中心提起之解任訴訟無訴之利益,而駁回投保中心之訴訟;此外,更有被告董監事在解任訴訟案件確定後,又旋即重新被選任為公司董監事;再者,原法條規定之董監事「執行業務」之範圍為何?實務見解往往有不同認定,例如董監事若從事內線交易時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而得以裁判解任之,即可能有不同見解。
因此,為貫徹杜絕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並使裁判解任之要件更加具體明確,立法者於109年8月1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規定明文將內線交易、操縱股價等不法行為獨立列舉為解任事由,並新增第7項規定董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櫃公司之董監事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失格效),立法理由內更載明縱使訴訟審理中被告辭任董事,因裁判訴訟具有失格效力,故該訴訟仍具有訴之利益。此外,新增第40條之1規定,使本條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但尚未終結之案件,亦得適用修正後之投保法規定。
貳、案例介紹
本次介紹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裁判解任案例,茲就「慶○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號)」相關案件事實、訴訟經過及民事法院判決之重點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甲為慶○公司董事長兼慶○集團創辦人,負責綜理慶○集團所有公司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
於105年初,慶○公司與中國之合○公司擬合作進行電動車電池模組組裝及銷售業務,慶○公司並於105年2月24日與合○公司簽訂「戰略合作意向書」,此時雙方合作交易之重大消息已為明確。
甲明知慶○公司營收將因此大增,股價勢必大幅上漲,亦明知其等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以其掌控之人頭證券帳戶,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日慶○公司公告上開重大消息止,大量以低價買進慶○公司股票,並於消息公開後因股價大漲,獲利共計4,028萬2,000元。
此外,慶○公司董事會於105年2月26日決議通過發行「慶○三可轉債」,被告甲知悉上開訊息後,竟為使其等以人頭帳戶名義得以低價認購慶○三選擇權並得以轉換更多慶○公司股票,竟於105年4月間使用人頭證券帳戶,連續以低價大量賣出慶○公司股票,影響慶○公司股價向下10次,造成慶○公司股價自105年4月7日之每股18元大幅下滑5.56%至同年月13日之每股17元。
投保中心就本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解任訴訟,經法院判決解除被告甲擔任慶○公司之董事職務確定。
二、法院判決重點摘述:
(一)本件得適用新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原第一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又投保法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觀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係屬該條文施行前,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而尚未終結者,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二)本件符合新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解任事由:
被告甲於擔任被告慶○公司董事之105年間,有操縱被告慶○公司股價及內線交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部分表示認罪,堪信被告甲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即已符合修正施行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是原告依此規定,訴請解任被告甲擔任被告慶○公司董事之職務,即屬有據。
參、結語:
109年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僅明文將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等行為列舉為獨立之解任事由,更新增遭判決解任董監事職務之被告未來三年均不得擔任任何上市櫃公司董監事之失格效果,而使杜絕不適任者擔任上市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獲得貫徹。
投保中心再次提醒上市櫃公司董監事應更詳加瞭解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以及所可能面臨之刑民事法律責任,避免因小失大,不僅可能遭致高額民事求償及牢獄之災外,更可能面臨擔任董監事職務遭判決解任及後續三年失格之效果。 

最後更新時間:2022/08/19 1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