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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13:董監事是否得以專業會計師尚無從查知財報不實而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其可否以「公司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猶無法發現有虛偽隱匿」為抗辯事由,主張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證交法第36條1項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上市櫃公司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分別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實務作業並常見係由公司財會部門製作財務報告後,即交由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再提送公司董事會;惟查,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19條等規定,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故董事、獨立董事負有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財務報告之責任;監察人則可藉由查閱及查核表冊權、董事會列席權、制止請求權、公司代表權等權限,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亦可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股東會召集權、訴訟代表權等權限,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董事會及監察人均屬公司內部常設之業務執行及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觀諸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可知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仍須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季財務報告於會計師核閱後,亦須提報董事會,可知會計師就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就季財務報告核閱,與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乃各司其責,並未解免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及承認之義務。」 (參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是以,公司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就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自應為實質之審查及詳實之審認,不得以公司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猶無法發現有虛偽隱匿而主張免責。
 

最後更新時間:2022/12/02 1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