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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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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內線交易篇(旺宏案)

「內線交易」為證券市場常見之不法案件類型之一,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內線交易所規範之主體包括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持股超過10%大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如:受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律師)、喪失上述身分未滿六個月者及從上述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該等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股份,亦計算在內),此等「內部人」依規定,在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以下茲就「旺宏股票內線交易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情形為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甲係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力晶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並指示他人處理力晶集團關係企業股票操作買賣事宜。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於93、94年間營運不振,有意出售晶圓三廠廠房等資產,取得資金用以解決公司財務上之困境;適甲所主導之力晶公司亟於增加新的生產線,亦有意藉由取得旺宏公司晶圓廠彌補力晶公司產能擴張空窗期;又旺宏公司擬藉由晶圓三廠資產出售時機尋求與力晶公司策略聯盟合作,減輕旺宏公司費用的分擔,更可結合雙方的資源,故旺宏公司希望尋求將「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二案合併作為與力晶公司洽談交易之標的條件。
雙方取得初步共識後,從94年7月間公司內部人員分別組成專案團隊,針對「買賣晶圓三廠廠房」與「策略聯盟」二案進行可行性評估及協商程序等細節,其後進行交涉、磋商價格、並協議自94年11月28日起開始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將晶圓三廠機台搬回二廠,擬具MOU,嗣於95年1月18日旺宏與力晶公司分別召開董事會通過,並將該等消息輸入公開資訊站之重大訊息公告周知。
甲因擔任力晶公司董事長,基於職業關係,於獲悉力晶公司及旺宏公司策略聯盟案及購廠案之重大消息後,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前,於9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利用其經營之力晶集團等公司之證券帳戶,買入旺宏公司股票。
本件經投保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於98年8月間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團體訴訟,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甲無罪,本中心附民部分因此遭判決駁回,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被告甲有罪,同時將本中心所提之附民訴訟,裁定移由該院民事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1年度金上字第20號判決投保中心勝訴,肯認被告甲應對94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賣出旺宏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法院判決見解重點:
(一)行為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故與發行股票公司訂約之相對人,利用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價之訂約資訊買賣發行股票公司股票者,應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規定。
查甲係力晶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負責力晶公司營運及重大財務、業務、投資政策之擬定及決策,而於94年8、9月間,指示某乙負責處理「旺宏公司12吋晶圓廠」案,並經某乙回報雙方公司專案團隊洽談、協商之進度,其並有授權某乙進行談判,嗣力晶公司與旺宏公司就「旺宏公司12吋晶圓廠」案確已達成協議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某乙於刑事審理時亦陳述,其係依甲指示參與購廠案、委託開發、代工服務洽談過程,是甲既係本案交易相對人力晶公司之負責人,自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二)「重大消息」之認定:
按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言。
再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司於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此所謂「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核與上述「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意義相當,參諸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即可作為具體認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依據,再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針對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之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更作詳細規定。而衡諸一般財經常理,對投資人之判斷具有影響力之訊息,應包括對產業經濟巿場之供應與需求有關之訊息(巿場訊息);政治因素而與總體經濟或特定產業有關之訊息(政策訊息);特定發行公司之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關係訊息(公司訊息),因此依我國法制之規範而言,有關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仍應參酌同法第36條第2項、證交法施行細則第7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上巿公司或上櫃公司分別頒布之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綜合判斷。
旺宏公司將晶圓廠出售予力晶公司,可取得資金用以解決公司財務上之困境,此項交易自屬涉及旺宏公司之財務、業務及公司重大資產之處分,其具體內容當然係與旺宏公司財務有關且會對其股票價格造成重大影響之交易。再者,關於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結合雙方資源為技術合作等,對於未來旺宏公司業務在市場上之競爭力自有重大影響,復參諸旺宏公司與力晶公司嗣均於95年1月18日下午股市收盤後3時17分許起分別將該等消息輸入股市觀測站,列為公司重大訊息,則關於出售晶圓廠該等議案,非僅涉及旺宏公司重要資產之處分,並對於旺宏公司技術之提升至為關鍵,參諸上開規定,當然對旺宏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性,自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至堪確認。
(三)「重大消息」成立時點:
就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依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證券法令之規定,應以最早能具體認定前開交易之對象、交易內容及確實交易之履行必然性之時點即足當之。換言之,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在契約成立之情形,通常須歷經數個階段,包括初步磋商、達成協議、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等。在雙方初步磋商過程中,因屬意見交換,若未達成共識,固難認已有契約之雛形,惟若雙方已針對重要之點達成協議,意謂雙方已對契約內容達成共識,則其後續之簽訂契約及經董事會決議之過程,僅係逐步完成契約所示條款之程序。
金管會依據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條就重大訊息之成立時點明確規範「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
1、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
2、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
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前揭管理辦法,旨在界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故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查旺宏及力晶等2家公司就該購廠案之洽談、協商、會議召開經過及結果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旺宏與力晶公司已協議自94年11月28日起開始規劃晶圓三廠淨空作業,將晶圓三廠機台搬回二廠,至此,就旺宏、力晶公司而言,處分該十二吋晶圓廠,及委託開發及代工服務之條件,均有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應認至此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
被告雖抗辯晶圓三廠購廠案至95年1月18日召開董事會議後始告確定云云,惟如前述,認定重大影響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實際知悉此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以尚有其他附加查核程序,或董事會、股東會尚未依法定程序為認可決議,即謂該消息尚不具體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致使內部人可以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
(四)證交法禁止內部人不得為內線交易,不限於內部人名義下之股票:
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後段新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雖然修正前舊法第1項未有該段文字,惟於舊法時代,通說仍以該條項所規範禁止內部人不得為內線交易,並不限於內部人名義下之股票而已,尚且包含內部人以他人名義持有,及雖非內部人所有但為內部人實際上所掌控等情形,自較為公平、合理。否則內部人只要將所有股票掛於配偶、子女或親友名下,或實際上為其所掌控之公司,即可不受內線交易規範而能憑藉內線消息恣意買賣規避刑責,顯不符合原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精神。是故,被告所出賣者雖非以其個人名義買入旺宏公司股票,仍應認係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三、結語
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因身分、職業等享有資訊優勢地位之內部人,利用尚未公開消息與其他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藉此牟取暴利或規避損失,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而應予以非難。投保中心再次提醒符合法令規定的「內部人」及消息受領人應更詳加瞭解內線交易之規定,及所可能面臨之刑民事法律責任,避免因小失大,不僅可能遭致高額民事求償,更有勞獄之災。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