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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16_董監事是否得以於本件案發之前及期間均未執行董事職務無法知悉不法行為為由而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身為該公司董事並未經刑事起訴,卻遭投保中心列為民事求償對象,其得否以「於本件案發之前及期間均未執行董事職務無法知悉不法行為」為抗辯事由,因而主張毋庸負責?
投保中心表示
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屬監察人之職務。另依同法第228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分別負有編製通過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董事雖辯稱伊未執行董事職務,無法知悉不法行為等語;然依公司董事會簽到單,董事除於某次未出席簽到,其他歷次開會均有簽到或由代理人代為簽到,董事所辯其在公司內部係未執行董事職務之掛名董事,僅係董事與公司負責人之內部約定,就公司登記事項而言,對外仍係公司董事,依法負有董事應執行之業務。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公司各期董事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其董事會並未審查由財會人員所提出之財報,監察人亦未行使監督權調取前開財務報告加以審核,復無任何董監事在董事會議中提出質詢要求編製或監察人要求進行審核之情事,自難認其無過失。因其等未履行編造、審核財務報表之義務,自難認彼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無從免除其依證交法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知董監事應確實善盡職責,瞭解及監督公司業務經營並審查公司財務報表等簿冊,不得推諉其未執行董事職務而主張免責。
 

最後更新時間:2022/12/02 1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