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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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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操縱股價篇(洪氏英案)

於我國所生之證券紛爭事件,若採行民事訴訟追償機制,雖得由權益受侵害投資人自行尋求司法途徑以圖救濟,惟考量個別求償有相當程度之難度及須負擔高額之成本等因素,故我國多數投資人多消極放棄救濟;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遂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受理投資人授與之仲裁與訴訟實施權,代表受害投資人向該上市(櫃)公司或不法行為人進行訴追與求償。投保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案件類型,主要有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等,迄今為止所受理案件已達百件以上。
本次介紹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禁止操縱股價之案例,茲就「洪氏英操縱股價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情形為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被告洪○順係上櫃公司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氏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源、蔡○美、張○萍分別係洪氏英公司財會部主管、財務部經理及出納人員,被告張○萍負責股票交割單之彙整等,再將相關報表資料交由被告蔡○美或李○源負責股票交割轉帳及資金調度等事宜;被告黃○諺係證券商營業員。於92年6、7月間,被告洪○順欲籌建廠房生產STN- LCD模組,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團申請聯貸23億元,惟銀行團以洪氏英公司負債比率偏高,要求該公司先行增資10億元,改善資本結構後,方准予撥貸。被告洪○順為達銀行團要求,乃計畫辦理現金增資,當時洪氏英公司能發行之新股數量僅為6250萬股,經計算之結果,若欲募集10億元,必須以每股16元之價格發行,被告洪○順遂決定以此價格進行現金增資。92年底被告黃○諺知悉洪氏英公司之現金增資計畫後,即告知被告洪○順必須將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維持在每股16元以上,始能吸引投資人,並建議被告洪○順盡其可能提供大量之人頭帳戶以便操縱洪氏英公司之股價,被告洪○順遂委託被告黃○諺進行操縱股價之相關事宜,操縱股價所需之數千萬元資金則由被告洪○順於幕後提供,被告黃○諺即以人為操縱之方式,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利用自己或人頭帳戶,連續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影響該公司於集中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件經投保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後,於96年8月間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民事團體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於99年5月間以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投保中心勝訴確定。

二、法院判決見解重點:
(一)利用他人帳戶交易股票構成操縱股價行為:
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本案被告洪○順為維持該公司股票之集中交易市場價格於每股20元至22元間,以吸引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新股,遂提供資金予被告黃○諺並委託其於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利用他人名義(即人頭帳戶),以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因被告洪○順等人對上開人頭帳戶具備「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予他人出售,或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該他人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等要件,故其確有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等人於上開操縱期間內,以大量人頭帳戶交易洪氏英公司股票,總計買進22萬2224千股、賣出19萬7541千股,分別達該期間總成交量77萬2957千股之28.75%與25.65%,且於250個營業日中,共計有161個營業日買進或賣出成交量,達各當日成交量20%以上,所占比例甚高,並使洪氏英公司股票成交價有上漲或下跌之情,可見該等交易確實影響洪氏英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及成交價格甚鉅,亦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故被告洪○順等人上開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操縱股價犯行,並應依照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本件受有損害之授權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操縱股價損害賠償事件之因果關係應受推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為原則性之規定,於具體事件之適用,法院仍應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例如,公害事件、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上開法條舉證責任所定之原則,有違正義原則,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緩和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又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新興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遑論蒐集證據。因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立法意旨,若責由授權投資人就其確因被告張○萍等5人之操縱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有違正義原則,亦顯失公平。從而,本件除非被告舉證證明其等之虛偽詐欺行為與授權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應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

(三)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依此,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
本件時效之起算,應以授權投資人實際知悉其等因被告有操縱洪氏英公司股票價格致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洪○順等5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復考量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乃屬近年新興之損害賠償事件型態,行為人往往處於絕對有利之資訊優勢,且利用其專業智識為非法作為,影響社會經濟至鉅,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之抗衡,甚且不知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洪○順等人既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本案被告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操縱股價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採毛損益法:
本案授權投資人因受被告等人以人為操縱的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洪氏英公司股票,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的機制,致授權投資人以遭受人為干預之失真價格買入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並承受該等有價證券於被告停止維持股價之操縱行為後,股價呈現下跌之差價損害,其損失之計算應依授權投資人購入洪氏英股票時之買入價格減去嗣後出售股票之價格,以其所有之買賣價差為其損害。而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於93年11月間被告等之操縱行為結束後,即呈現迅速下跌之勢,且隨即於93年12月3日停止交易,顯示出授權投資人根本無任何機會出脫手中持股,故至今仍持有洪氏英公司股票者,應以零元作為其持股價格,尚屬合理。綜上,本件授權投資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其等購入洪氏英公司股票時之買入價格減去嗣後出售股票之價格或至今持股價格為「零」之差價再乘上其所持有之股數而得出。

三、結語
按投保中心歷來承辦之團體訴訟案件,該等為操縱特定公司股價之不法行為人,除須負擔相關刑事責任外,多數均尚須對市場投資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人亦不例外。雖被告洪○順操縱洪氏英公司股價之動機在於使該公司能募資順利,以因應銀行團之改善公司資本結構之要求,進而達到向銀行團成功申請聯貸俾興建廠房的目的,就其動機而言,似與一般為求一己之私利而操縱上市櫃公司股價之其他行為人不同,惟行為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操縱股價罪,僅需其主觀上具有抬高或壓低股價的意圖並於客觀上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至於其動機為何,則在所不問,此不可不慎!因為一旦被法院認定有炒作股價之行為,不僅可能遭致高額民事求償,更可能有牢獄之災。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