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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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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財報不實篇(遠航案)

我國證券投資人參與市場者,以散戶居多,投資人權益受損時,因缺乏相關資訊,且起訴求償須耗費相當時間金錢,致多裹足不前;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遂於民國91年7月17日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投保中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受理投資人授與仲裁與訴訟實施權,代表受害投資人向上市櫃公司或不法行為人進行訴追與求償。目前,投保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案件類型,主要有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等,迄今為止,受理案件已有二百件以上。
本文介紹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財報不實之案例,茲就「遠航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投保中心勝訴之情形,進行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已故前董事長崔○等人,涉嫌於94年第二季至96年第三季之間,主導遠航公司與配合廠商訂定不實契約,透過不實契約內容,虛增公司營收,並編製公告各季不實財務報告,嗣遠航公司於97年2月間跳票,隨後向法院聲請重整,檢調機關遂介入調查遠航公司跳票始末,再於97年8月間,起訴崔○等人財報不實等罪嫌,歷經法院多年審理,目前刑事案件,業於108年6月間,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一審判處相關被告罪刑,刑案全案尚未確定。
投保中心得悉遠航公司財報不實事件後,針對遠航公司股票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旋即評估案情、蒐集證據,再受理投資人之求償登記,並於98年6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逕稱法院)提起團體訴訟,原始求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9億元,歷經法院多年審理及法官數次更易,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間,以99年度金字第6號作成判決,判決內容在扣除投保中心已收和解金約0.5億元及各種細項金額後,判決投資人勝訴總額約2.4億元,且刑案被告、財報公告日在職董監事、財報簽證會計師及所屬會計師事務所,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本件民事訴訟在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理當中。
二、法院判決重點:
(一) 遠航公司財報有重大不實:
本件民事訴訟,臺北地院先根據部分被告刑案中之自白、遠航公司員工之證詞、遠航公司交易文書等事證,判定遠航公司94年第二季至96年第三季財報,均有營收不實之情形。且遠航公司財報不實之「重大性」,應以是否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為判斷基準,並應斟酌「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綜合判斷。而遠航公司財報不實之情節,是在各季財報當中,隱匿公司稅前損失5%至66%之多,已符合量性指標;且遠航公司經營階層為避免股票淨值滑落5元列入全額交割股,竟故意從事不法行為,促使遠航公司每季股票淨值剛巧低空掠過5元,故遠航公司財報不實之情節,顯然也符合質性指標,並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法院因而採納投保中心之主張,確認遠航公司之財報有重大不實。
(二) 投資人因不實財報而受有以毛損益法計算之損害:
臺北地院關於財報不實案件因果關係之判斷,大致沿襲最高法院105年以來之見解,認定證券市場之投資損害賠償事件,複雜性、專業性、公益性甚高,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資訊優勢,製作虛偽之財報,當使投資人誤認企業將有成長或轉機,促成投資人作成買賣股票之決定,此時在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後,投資人因受不實財報影響作成交易決定之交易因果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其因果關係受事實上之推定。又在投資人因不實財報而受害之損失因果關係層面,根據前述法律上之相同原則,投資人之舉證責任應可減輕,而遠航公司在不實財報期間,每股淨值均呈現5元以上之價值,遠航公司經營實況確切揭露後,股票淨值經核算結果,卻為-3.5元,依公司淨值與股價間之密切連動性,顯然遠航公司之不實財報,確實造成投資人以明顯虛胖之價格買入股票,故投資人之損失因果關係,亦屬存在。又投資人買入遠航公司股票後,繼續持有股票至遠航公司跳票日為止,隨後歷經遠航公司重整、削除股份等歷程,投資人之持股,均已全部歸零,故投資人之損害,應以毛損益法即買入成本作為計算基礎。據此,投資人買入遠航公司股票之成本,在扣除和解金、重整、減資退還之股款等相關細項金額後,依據證交法第20條之1等規定,應可全額向責任被告求償。
(三) 董監事應就財報不實所生損害負過失推定之比例責任:
本件判決援用最高法院向來見解,認為95年1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之原則,為價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於增訂前之事件,自可引為法理,俾為增訂前同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解釋適用。故遠航公司財報不實之期間,雖跨越95年1月11日之法律修正前後,但財報不實前後期別之法律適用,皆可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20條之1處理。適用結果,董監事於財報不實事件,應就財報不實之結果,負推定過失之責任,並依個別董監事之責任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遠航公司之董監事,本應善盡公司治理之義務,核與簽證會計師外部審查之地位、權限、責任均有不同,故董監事財報不實之責任,不能轉嫁推卸予簽證會計師;又股東會職權之行使,不及於不實財報之發現,故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承認財報之決議,亦不能解除董監事之財報不實責任。因此,遠航公司董監事就財報不實一事,均應依各別董監事之在職期間,依各別董監事之責任比例負責。從而,法院在綜合考慮遠航公司組織、董監事之權限、負責領域、結果防免可能性等諸多情形後,認定各過失董監事應就在職期間公告之財報,各負10%之比例責任,亦即全體過失董監事,合計應負損害總額70%之賠償責任。
(四) 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應就財報不實負過失比例責任:
本件判決認為遠航公司不實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已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並經行政爭訟後,由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此一會計師懲戒確定之結論,屬於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表面證據,而為推認會計師過失之優勢證據。又遠航公司之財報簽證會計師,在查核簽證遠航公司財報之執行職務過程中,確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第13條、第14條、第38號第29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7目、第22條等諸多違失,且會計師如果善盡查核義務,深入追查遠航公司與配合廠商間交易原因、合理性、金流、函證回函等內容,將可發現相關交易不符常規,進而發現財報不實之情節,故會計師查核簽證遠航公司財報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未保持專業上警覺而採取適當程序,會計師就遠航公司財報不實情節,亦有過失。此際,法院斟酌會計師擔負公司外部審查之功能,在考量相關事證、全辯論意旨、違失行為特性、過失程度等一切因素後,法院認定依會計師之責任比例,二名會計師應就損害總額各負15%之賠償責任。同時,二名會計師皆為所屬事務所之合夥人,簽證財報時,並以「OO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名義為簽證行為,自屬執行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務,故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亦應就賠償總額之30%,與該二名會計師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 投保中心對被告免供擔保即可假執行:
本件判決最終敘明投保中心為國內最主要之投資人保護機構,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在使投資人損害獲得賠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穩定秩序等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故投保中心在實施假執行之際,不宜長期提供高額之擔保金,因而許可投保中心就勝訴之2.4億元,免供擔保即可假執行。
三、結語:
法院審理遠航公司財報不實民事求償案件,歷時多年,就個別投資人之損害,逐一核對計算,並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等因素,就交易因果關係為事實上推定(由被告負反證之舉證責任),就損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予以減輕(降低投資人之證明度);法院另就95年1月11日證交法第20條之1修正前發生之財報不實事件,肯認得援引修正後規定為法理,因認董監事均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不實財報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尚且准許投保中心免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以上見解,在在減輕投保中心在財報不實團體訴訟中之舉證責任,落實保護投資人權益之意旨,更寓有促進公司治理之意義,殊值讚許。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