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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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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內線交易篇(新竹商銀案)

壹、前言
我國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本中心」),而本中心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得受理投資人授與仲裁與訴訟實施權,代表受害投資人向上市(櫃)公司或不法行為人進行訴追與求償。
本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案件類型,主要有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等,迄今為止所受理案件已達百件以上。其中就內線交易部分,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內線交易禁止規定所規範的主體主要為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持股超過10%大股東等內部人,以及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如:受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律師)、喪失上述身分未滿六個月者及從上述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該等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股份,亦計算在內);前揭對象依規定,在實際知悉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其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因身分、職業等享有資訊優勢地位之人,於消息尚未公開前與其他市場上不知情之投資人從事交易,藉此牟取暴利或規避損失,破壞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
查公司欲公開收購或被公開收購當屬重大消息,而有前揭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適用;本文透過介紹95年間發生之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衍生之內線交易案件,期能使讀者對內線交易有進一步之認識。
貳、案例介紹
以下茲就「新竹商銀股票內線交易案」相關案件事實、訴訟經過及民事法院判決之重點簡要介紹:
一、事實簡述:
上市公司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之雙方代表於95年8月間就渣打銀行收購新竹商銀乙案首次協商,同年8月30日雙方同意以不低於24元之價格作為收購價格,新竹商銀於95年9月29日公告渣打銀行公開收購該公司普通股之重大訊息。
甲為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於95年8月及9月間新竹商銀常務董事會中獲悉前揭公開收購案及其收購價格等消息,甲並將該消息轉知其所實質掌握之投資公司董事乙及經理人丙,乙指示丁下單買進新竹商銀股票,丁而此而獲知前揭收購消息;戊為新竹商銀轉投資公司經理人,因渣打銀行無意承接該轉投資公司,新竹商銀乃規劃由戊等人予以承購轉投資公司股權,戊因而獲悉前揭公開收購案之消息,甲、乙、丙、丁、戊等人於該公開收購消息公開前以自身或人頭證券交易帳戶大舉購入新竹商銀股份,並於消息公開後賣出全數股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己係新竹商銀之法人常務董事A公司代表人,經職務關係獲悉前揭公開收購案及其收購價格等消息,並轉知A公司之經理人庚及其妹婿辛(B、C公司負責人),辛並另轉知B公司經理人任,並要求任以C公司名義買進新竹商銀行股票,前揭己、庚、辛、任等人於該公開收購消息公開前以自身或人頭證券交易帳戶購入新竹商銀股份,並於消息公開後賣出股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二、訴訟經過:
新竹商銀內線交易乙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5月23日就不法行為人涉嫌從事新竹商銀股票內線交易提起公訴,本中心依刑事起訴書所載不法情事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於98年2月間以獨立民事訴訟方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提起民事團體訴訟,台北地院於100年6月10日以9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本中心部分勝訴,本中心針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0年金上字35號判決本中心部分勝訴,本中心續就敗訴部分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將本案發回高院更審;高院乃於103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多數被告之上訴,本中心勝訴確定;另1名被告發回高院更審,現繫屬高院審理中。

三、民事法院判決見解重點:
(一)「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不以該消息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
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 12、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4條亦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該條立法理由亦謂:「…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依前開95年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可知95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綜上,95年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有關證券市場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非可一概而論,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不以該消息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
本件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權,影響理性投資人買賣新竹商銀股票之意願,對新竹商銀股票格有重大影響,應屬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另查新竹商銀與渣打銀行自95年3月起即就公開收購股權事宜進行接觸,雙方於95年5月10日簽訂保密契約並開啟協商,至95年8月30日第2次協商時,已達成渣打銀行至少以每股24元之價格公開收購新竹商銀股份之初步決議,且渣打銀行與其財務、法律顧問討論向主管機關申請程序及保密程序,且同日新竹商銀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之委任契約,至此,堪認此一初步協議確係渣打銀行公開收購新竹商銀案之關鍵事項,客觀上亦可預期公開收購案成功,別無重大障礙足以影響公開收購案,重大消息成立時點應為95年8月30日。至新竹商銀是否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或大股東是否同意出售持股等節,其重要性遠不及確定前揭24元收購價格下限之共識,且均屬後續作業事項,不影響95年8月30日達到初步協議成果之成效。
(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獲悉消息之人」包括間接消息受領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獲悉消息之人」,法條並未限定為「直接」自前4款之人獲悉消息者始為消息受領人;解釋上,若是該款「獲悉消息之人」不包括間接受領人,將出現規範上之漏洞。為貫徹立法目的及維護市場健全,該款規定應包括間接受領消息之人。
本件丁、任均屬重大消息之間接受領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法人亦可能為負內線交易連帶賠償責任之主體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辛為C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C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進行內線交易,C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結語
按本中心歷來承辦之團體訴訟案件,該等為內線交易特定公司股票價格之不法行為人,除須負擔相關刑事責任外,另須對市場投資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為併購程序中所衍生之內線交易案件,查公開收購之併購程序,為吸引原股東應賣,收購價格通常較市場價格溢價相當之幅度,投資人基於獲取資本利得之考量下增加應賣意願而提高收購條件成就之可能性,如屬合意併購,更少見失敗案例。本案即屬合意併購案件,法院肯認雙方達成最低收購價格之共識後,公開收購完成即屬可期待之事,則取得價格共識之時間即為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於該消息公開前獲悉而買賣標的證券之人,即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適用。故行為人不能以重大消息尚未成為確定事實為由而主張免責。
另應注意法院就同條第1項第5款「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部分將間接受領人納入適用,符合證交法內線交易規範之立法意旨;即內線交易之規範主體,就消息受領人部分不限於直接受領人,若屬間接獲悉消息之人,即使上一手消息來源非為內部人,仍應受規範。此另,本案法院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主體,不以自然人為限,透過法人證券交易帳戶從事內線交易,該法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法院基於以上理由,已判決本中心部分勝訴確定。
本中心再次提醒符合法令規範之主體及重大消息之受領人,應詳加瞭解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及所可能面臨之刑、民事法律責任,謹慎進行證券買賣決策,避免因小失大,不僅可能遭致高額民事求償,更有面臨牢獄之災之風險。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