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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財報不實責任小專欄17_監察人是否得以「該等財報依法僅需會計師核閱」為由而主張免責

董監事問
上市櫃公司涉及財報不實,惟該等財報若依法規定僅需經會計師核閱(如第一季及第三季季報),則於該等財報不實期間之公司監察人得否據此免除其內部監督責任,因而主張毋庸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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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之規定,可知我國係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公司監察人係立於獨立超然之地位以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亦即透過如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賦予其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制止請求權等事前監督手段,以及調查權、報告請求權等事後監督手段,以達成公司監察人應盡之監察責任,而不因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相關簿冊文件即免除其責任。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故監察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是以依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各年度第1季及第3季財報固僅需經會計師核閱,惟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監察人仍負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之義務,並得單獨行使監察權,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且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監察人此項對公司內部監督責任,並不因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免除其對該公司各年度第1季及第3季財報之查核義務。」(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知公司監察人應確實善盡職責,瞭解及監督公司業務經營並審查公司財務報表等簿冊,其應負之監督責任不因公司有委任外部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而有異,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最後更新時間:2022/12/02 1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