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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任訴訟

解任訴訟

投保中心訴訟案例介紹-解任訴訟篇(大同案)

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我國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並依該法於92年1月設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而投保法曾歷經二次修法,其中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就上市櫃董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者,投保中心得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以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監事。然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自施行以來,在實務運作上面臨諸多爭議,包含董監事執行業務之範圍認定、是否得跨任期解任等,為完備解任訴訟之法規制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乃推動修法,立法院於109年5月22日三讀通過修正投保法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6月10日公布及行政院定自同年8月1日施行(即現行投保法)。本次修法除明定操縱股價、內線交易或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為投保中心得提起解任訴訟之事由外,並增訂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力規定。而前開條文之修訂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機制,透過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以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受託人義務,並維護公益及確保公司、股東權益。
本文介紹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訴訟案例,係就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同公司」)109年股東常會爭議事件之相關事實及法院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情形為簡要論述。
一、事實簡述:
大同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以下稱「系爭股東會」),由時任董事長之被告林○○艶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一職,並指揮議事進行及決定決議方法。惟林○○艶竟以股東鄭○逸、欣○投資顧問公司、新○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取得股份之資金來源涉及陸資為由,認定其等取得大同公司股份中之10%,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73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以下稱「陸資許可辦法」)第8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不得行使股東權;又以王○祥主導之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商銀等外資專戶持股、北○投資有限公司、虞○榜等股東取得大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3.33%之股份,超過該公司已公開發行股份總數10%,但未依企業併購法(以下稱「企併法」)第27條規定為申報,而無表決權,且其等所徵求之委託書亦無表決權,禁止上開股東行使表決權並刪除業經電子投票完成之表決權、選舉權,使各該股東無法有效行使權利,已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公司各股東,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大同公司章程第12條、第15條之1、大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3條等規定。而大同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林○○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上開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投保中心於109年7月6日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訴訟,請求裁判解任林○○艷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17日判決投保中心勝訴。本案經被告林○○艶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98號民事判決重點摘錄:
(一) 表決權為股東固有權,係股東參與公司治理最直接、重要之方式
現今社會,股份係重要的財產型態之一,而支配股份之核心即係表決權之行使,且股份有限公司係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一般股東對公司業務原則委由董事、監察人負責執行,故股東對於公司權利之行使,通常僅能有賴參加股東會以行使表決權之方式為之。是以,表決權為股東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以任何方式刪除之,倘公司因經營需要,而以任何方式刪除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刪除行為係經營上所必要,具有正當性,且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構成權利濫用,公司負責人亦將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之受託義務。
(二) 本件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決定是否為陸資、能否行使股東權
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陸資許可辦法第8條係取締規定,違反之效果非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而應分別由金管會、經濟部調查後確認投資者是否為陸資、是否違反兩岸條例73條第1項、陸資許可辦法第8條之規定,並對違反規定者為相應之行政行為,是法制上本應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為陸資,當無由不具調查能力之林○○艶基於系爭股東會主席職權自為判斷。又司法機關係基於國家授權,依法審判,以定紛止爭、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進而維持社會秩序,是於當事人間就是否為陸資有所爭議時,本於司法機關功能角色之定位,法院依法當能審認投資者是否為陸資、是否違反兩岸條例73條第1項或陸資許可辦法第8條之規定。另被告林○○艶既無能力亦無權力認定股東是否為陸資,其不能決定股東能否行使股東權,乃必然之理;且我國現行制度上係由金管會於調查後依比例原則對於違法陸資適當之裁罰處分,包含停止違法陸資股東權利,使其於召開股東會時無表決權,是股東權能否行使,應由有權認定是否為違法陸資之主管機關或法院為決定,亦屬當然。
(三) 本件並無企併法第27條之適用
企併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交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行政院提出企併法草案總說明之立法原則其中之一為「提供適當租稅措施,鼓勵企業進行併購」,企併法亦於第三章第39條至48條規定許多租稅優惠,是公司選擇以企業併購方式進行組織調整,享有租稅優惠確係很大之誘因;然為避免企業佯以企業併購之名義享有不該獲得之租稅優惠,於解釋企併法之適用範圍時,即應遵循立法目的審慎為之,倘若於公開市場交易或依法私下轉讓股份造成經營權之更迭,均認屬企業併購中之股份收購,進而可享有租稅優惠,此不合理之結果絕非企併法之立法目的,蓋經營權爭奪與企業併購並不相同。又依企併法第27條第10項、第14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必須主觀上係基於併購之目的而取得10%股份,方有申報之義務,且法條文義上並非取得10%股份即推定有併購目的,是被告應就王○祥等五群組股東係基於併購目的而取得大同公司股份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且王○祥等五群組買入大同公司取得經營權不等同就係基於併購之目的,也可能僅係單純投資大同公司,是被告主張,不足為採。
(四) 林○○艷負有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之義務
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行受任人義務乃公司治理精神之核心,尤以公開發行公司,既透過公開市場籌措資金,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其組成之董事,更負有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之義務,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本件被告林○○艶擔任經營大同公司之董事,即負有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之義務,然卻以其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職務之權限,刪除鄭○逸群組之表決權,已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五) 林○○艷本次刪除股東表決權之行為再次凸顯我國股東會之亂象
我國股東會狀況甚多,曾發生股東會現場停電、董監選舉制度改為全額連記法、刪除董監提名名單、排除股東提案、隨意變更董監就任交接時間、股東會現場像迷宮八卦陣難以進入、股東會場地移至偏鄉、黑衣人站崗、股東會報到程序拖延或干擾、收購委託書、股東會鬧雙包等方式,公司經營者無視公司治理之規範及合理性,以超脫法令之手段,希冀掌握經營權,往往造成主管機關必須事後出面處分,或立法者修改法律,然亦不能嚇阻經營者為掌握公司經營權,繼續下一次股東會爭奪大戰。林○○艷本次刪除股東表決權之行為再次凸顯我國股東會之亂象,有恃無恐繼續於股東會上設置不當障礙,將成為其他經營者模仿之對象,不利於我國公司治理之法制發展。被告林○○艷於行為時身為大同公司負責人,有違受託人義務,實為不當,我國公司經營者應引以為戒。
(六) 林○○艷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重大事項,顯不適再擔任董事,故其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謂「執行業務」,應以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關聯者均屬之,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侷限於文義解釋之「業務」,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以達發揮解任訴訟之監督功能。本件被告林○○艷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乃係因其為大同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規定當然為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其身為經營大同公司之董事,即負有正當經營公司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之義務,符合公司治理之理念,然林○○艷以其擔任主席職務之權限,刪除鄭○逸群組等股東之表決權,當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執行業務行為。
被告林○○艷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於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之情形下,於系爭股東會刪除股東表決權、選舉權之行為,其執行業務已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大同公司章程第12條約定之重大事項,顯悖於公司治理之精神,並致大同公司自109年7月2日起遭變更交易方法、不得自辦股務等,造成大同公司莫大損害,且亦違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保護股東、公司及建立公平、安全之交易環境等目的。經法院通盤考量林○○艷行為時擔任之職位、可預見之能力、經濟上之利害性、交易市場之影響、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他人模仿之可能性等因素後,認為林○○艷繼續擔任大同公司董事,將使大同公司及股東受有重大損害,其顯不適再擔任董事,是投保中心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林○○艷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三、結語:
依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案有同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力」之適用,且係該增修條文施行後第一件獲法院勝訴判決之解任訴訟,具指標性意義,應可有效促使上市(興)櫃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升法治觀念,並督促公司管理階層應謹慎自持,依循法令執行職務,善盡其忠實義務,實有助於促進我國公司治理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對投資人權益之保障亦更加完善。

最後更新時間:2021/05/06 1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