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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後,董監事縱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該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得予以裁判解任並產生失格效力

甲君為A上市公司之董事,明知編製財務報表不得有虛偽之情事,惟為炒作A公司股價,竟與第三人共同為虛偽交易,不實虛增A公司營業額並使A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致A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甲君雖於訴訟中辭任董事,惟為實現保障上市櫃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本件仍具有客觀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甲君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且確定後將產生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之法律效果。

案例說明:
法院認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訴訟)、第7項(三年失格效)、第8項(辦理解任登記)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自同法第40條之1規定(新修正條文適用於修正前已提起之解任訴訟)可知,立法者有意賦予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投保法第10條之1具有公益色彩,解釋該條款時,應一併斟酌其立法目的,俾符立法意旨。經衡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為實現保障上市櫃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董事或監察人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該職務,而與上市櫃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該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是本件甲君雖於解任訴訟中辭任董事,惟其確有使A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並編製、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使A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情事,保護機構請求其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即屬有據。

公司董監事應注意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予裁判解任,且訴訟中董事或監察人縱有辭任或未續任,亦不影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仍得續行訴訟而由法院判決解任並生三年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不可不慎!(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最後更新時間:2023/03/21 1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