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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訴訟

團體訴訟

投保中心團體訴訟案例介紹-財報不實篇(宏億案)

證券及期貨市場,因投資人及交易人分散,對於同一事實原因所引起之共同損害,由於個別求償在舉證、涉訟程序及費用上,往往因力量有限而求償意願不高,故多裹足不前,且一旦有違法行為發生,請求權人為請求損害賠償而先後分別向法院訴訟,對法院而言亦是沈重負擔。為期訴訟經濟,減輕訟累,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乃明定,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投保中心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由投保中心提起團體訴訟或仲裁。

投保中心辦理團體訴訟案件類型,主要有:財報不實、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股價與內線交易,以下茲就「宏億財報不實案」之相關案件事實及法院判決情形為簡要介紹:

一、 事實簡述:
宏億公司主要從事DRAM及DRAM模組測試與買賣業務。95年DRAM價格逐月上升,至96年初開始下跌,該公司為避免受前述價格大幅波動影響,並提高獲利能力,遂透過原DRAM供應商買進晶圓製造廠之零散晶圓次級品,而欲以加工測試篩選出良品並完成封裝後製成DRAM出售,故其帳列存貨包含晶圓次級品(含原料、半成品)及外購之DRAM成品。宏億公司封裝製程說明中載明關於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並預備進入量產之評估時間為96年12月,足以證明該公司於96年9月30日前(96年度前3季)並無能力生產製造DDR2之DRAM成品對外銷售;又宏億公司內部規定記載存貨原物料係以重置(製)成本為市價,是以,宏億公司之晶圓次級品存貨(含原料、半成品),應以「重置(製)成本」方式評價存貨,應提列跌價損失新台幣(下同)558,873千元,惟卻以「淨變現價值」評價存貨,僅提列10,810千元之跌價損失,此等低估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之行為,致該公司對外公告之96年第3季財務報告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

本件經投保中心受理投資人求償登記,於98年12月間以獨立民事訴訟方式向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團體訴訟,案經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於100年12月30日以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投保中心部分勝訴(發行公司及其董事長(刑事被告)、總經理、會計主管、資深業務部副總經理兼董事(刑事被告)、會計師等部分判決勝訴,另對發行公司董監事、會計師事務所部分則為敗訴),本中心及被告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於102年9月4日以101年金上字第7號判決,就本中心一審勝訴之被告部分仍維持應負賠償責任,另董事、監察人及會計師事務所部分則改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駁回持有人部分之請求。另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比例責任之規定,訂董事及監察人、會計師及其所屬之事務所、會計主管之賠償金額。本案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 法院判決見解重點:
(一) 投資人之損失與不實財報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善意買受人部分
證券市場法則,係建立在企業內容公開之前提,因股票之價值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在一個有效率市場下,往往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藉由企業內容資訊之揭露,提供市場上的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自己投資之判斷;如企業未揭露正確、及時並完整之資訊,理論上即影響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形成之買賣判斷。蓋在效率市場中,所有影響股票價格之資訊都將被市場所吸收,且將充分反映於股票價格上,而財務報告之可靠性、正確性,應屬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公司管理階層不僅掌握公司之營業、財務及資金調度,並可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公司之資訊,提供不實之財報,使原本應依市場機能自然形成之股價受到無形干預與影響;因此,倘若證券發行公司公開之財報資訊失真、造假,一般投資人根本無從由公開市場得知真相,亦不具抗衡之能力。是審酌證券市場之交易型態、資訊之傳遞與公開有賴財務報告,及財務報告之公布足以影響股價漲跌等特性,倘仍如一般之民事事件要求投資人舉證證明係因閱覽財務報告內容始做成投資之買賣即損害與不實財務報告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不僅困難,且屬過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之立法精神,並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基於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只要善意投資人能證明證券發行公司所為之財務報告不實足以影響股價,且善意投資人因不知財務報告不實而投資買入股票,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即應推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並應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抗辯負反證推翻之責任。
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持有人部分
至持有人買入宏億公司股票之際,系爭財報尚未公告,尚不能經由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遽予推定持有人買入宏億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存在交易因果關係;而投保中心復未能舉證證明持有人係因誤信系爭財報,仍持有宏億公司股票致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顯難認持有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 應負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

發行公司及其董事長、總經理—結果責任,無舉證免責之餘地
按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宏億公司為證交法第5 條規定之發行人,對於系爭財報虛偽不實,致善意買受人在交易市場買入宏億公司股票而受有跌價損失, 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長、總經理係實際負責編製系爭財務報告之公司最高負責人,渠等就系爭財報涉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宏億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善意買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監察人及會計主管—推定過失責任,可由渠等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免責
在本案中,資深業務部副總經理兼董事(刑事被告)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會計主管係實際負責系爭財報之編製,且係於系爭財報蓋章之人,不僅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負有製作財務報告之責,更有義務依會計原則及財務準則等相關準則編製財務報告,且身為最高會計管理階層,亦有實質查核各項會計憑證是否真正之職權 ,以確保財務報告之真實性;其餘董、監事等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而季財務報告與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同屬應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依公司法第202條、218條規定,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分別為季財務報告之編造、查核主體,且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款與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目的,僅在強調監察人應查核經董事會通過之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並非規定監察人僅須查核公司之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而無查核公司季財務報告之職務。又 101年1月4日修正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修法目的,係在公司之內部程序上加強要求第1季、第3季財務報告亦應提報董事會,而非另修正新規定要求董事、監察人亦應負責編造、查核季財務報告之工作,尚不能反推系爭財報編造時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未規範董事、監察人審查季財務報告之義務。
茲因上述等人,均無法反證證明渠等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隱匿,故自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項規定,其對於系爭財報之虛偽不實即推定有過失,而應對於信賴系爭財報而買入宏億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失之善意買受人負賠償責任。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在董、監事部分,無正當理由未出席通過系爭財報之董事會,或推說系爭財報已由經驗豐富之會計師辦理簽證、核閱,均不屬善盡注意義務而可免責。法院認為,系爭財報固經會計師簽證、核閱,然此係屬外部監督機制,而董事會負責業務執行、財務報告編造,監察人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其權限範圍遠大於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有關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事項,董、監事自不能以系爭財報已經會計師簽證、核閱為由而卸免渠等應盡之義務。
會計師--過失責任,應由投資人舉證證明簽證會計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責。
(1) 會計師
會計師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範之責任主體,按會計師受託核閱財務報表,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規定辦理,並應瞭解受核閱者之內部控制,對可能造成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情況,應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除應瞭解受核閱者營運特性與所屬行業之狀況外,並應查詢受核閱者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與實務、交易事項之紀錄、分類與彙總、應揭露資訊之蒐集、財務報表之編製、分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等;倘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惟本案會計師核閱宏億公司系爭財報時,未發現系爭財報關於晶圓次級品存貨之評價不實,有上述違反審計準則公報之缺失,致善意買受人誤信財務報告而在交易市場買入有價證券,受有損害,應認會計師確有違背專業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對善意買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 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會計師為合夥人,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至社會通念所謂會計師辦理業務之獨立性,係指會計師應以超然獨立之地位提供其專業之服務尚與會計師應否獨立就簽證工作負責無涉。且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37條係針對會計師查核簽證疏失時,明定其應負之民事、行政責任,亦無從據以免除簽證會計師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基於合夥組織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會計師事務所自應與會計師就善意買受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 比例責任之認定

董事、監察人(其餘董、監事)
審酌董、監事對於系爭財報不實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渠等未於上開刑事案件列名被告,對於系爭財報不實內容之參與程度,自無從與其他刑事被告身兼董事長、或總經理或董事等量齊觀,考量本件董、監事等人之過失致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發生原因,認其等對於善意買受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 1/4之賠償責任。
會計主管
會計主管對於系爭財報不實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其僅係受僱人身分,獨立性低,且與宏億公司之密切程度遠遠不及董、監事,因認其對於善意買受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1/24之賠償責任。
會計師
會計師對於系爭財報不實固有未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過失,然係屬外部監督單位,考量會計師之過失致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之發生原因,認渠等對於善意買受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1/4之賠償責任。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對於善意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應與會計師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會計師事務所與會計師間,各自就所負1/4比例責任之連帶債務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 採取毛損益法計算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一般客觀情形判斷,正常理性之投資人若知悉宏億公司真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且有隱匿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情形者,應無任何意願作成買受宏億公司股票之舉措,是認為本件善意買受人之損失應採取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即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始符公允。

(五) 投資人並無於特定期間出售持股、降低損失之義務
如課予投資人適時出售其持股之義務,將導致不法者得因市場之自然風險而享免除或減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蓋事實上本無任何條文規定受害之投資人有於一定期間出售持股之義務,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損害即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即減輕對其之保護。因為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未來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亦即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在當時實無任何標準可循,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持股之義務,顯不合理。

三、 結語
歷年來,隨著投保中心團體訴訟之提起,司法實務判決已逐步構築確認我國證券市場民事責任之架構及內涵,在本件財報不實的案件中,除刑事不法行為人外,會計主管、董監事、會計師暨其所屬事務所均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雖考量個案狀況,認定有不同之責任比例,惟亦明白表示,會計主管、董監事、會計師等應盡其有之注意義務,其中,在董監事責任部分,不得以未參與董事會決議或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形卸免責任;另外,在原告舉證責任部分,考量證券市場交易型態之特殊性,並基於保護善意投資人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及參考美國法之詐欺市場理論,某程度採推定因果關係,緩和善意買受人之舉證責任,讓投資人權益保護更易伸張。

最後更新時間:2021/03/08 14:31